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9,299元,及自民國97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8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4月26日邀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2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分24年,每月1期共288期,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95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按年利率3.99%計算利息(起訴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利率3.99%)。復約定上開借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該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詎丁○○自97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其所負債務自斯時起即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丁○○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小段第86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47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惟仍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乙○○為丁○○之保證人,其於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亦應就前開到期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再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
9頁、第11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普通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乙○○給付之,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58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