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台北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年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6日結婚,93年8月原告離家後,未再與被告乙○○同居,97年11月24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乙○○離婚確定,原告於97年3月間懷有被告丙○○,懷孕時與訴外人甲○○同居,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被告丙○○雖受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推定,惟事實上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同法106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卷附出生證明書足參,又依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甲○○與被告丙○○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76099%,無法排除甲○○與丁○○之女之親子血緣關係,有該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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