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與本件無關,因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未逾6月之故)。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折算罰金之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沒收及編號2所示沒收銷燬部分,依法應併執行,是無庸再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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