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住處門口擺設攤位之攤商,被告與原告雙方於民國97年8月20日晚上9時10分許,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攤位處,以「擺在這邊要怎樣,你想打架,幹你娘」言語侮辱原告。 爰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以上開言語對其公然侮辱,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取,應予指明。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97年8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之公然侮辱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前揭法律之所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在原告住處旁邊違規擺放攤位在先,經原告抗議後,被告不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爭議,亦未慮及原告於案發時已78歲高齡(被告年齡為52歲),竟不思尊重長者,在原告住處前,及於原告之妻 李帶招 面前,以上開不堪之言詞侮辱原告,貶低原告人格,使原告深受精神上痛苦與折磨非輕,並審酌原告自幼失學,於60年前即投效青年軍第205師,嗣於上海轉撥第6軍來臺,投效於軍旅多年,並於59年與李帶招結婚,婚後原暫棲於岳父之土牆茅屋內,生活清苦,後於30多年前獨力貸款購買目前居住之房屋,2人勉力撫養4名子女成人,分別擔任醫師、公務員等職務等節(上情均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夜市擺攤販賣麵包,前於94年間係任職於盛義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281,225元,及其名下有不動產3筆〔此可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見刑事案卷),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43頁)〕,兼衡原告目前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再考量被告迄今否認上開行為,且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在2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