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4324361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第32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1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94年6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3樓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
3號、第32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2000726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海洛因之一部分,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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