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增列:「乙○○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係高屏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最後一行增列:「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平日既係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本件自屬業務上之行為,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據,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各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因車輛爆胎疏未依規定停放車輛,致令本案事故發生,因而造成告訴人甲○○重傷害此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本件告訴人亦有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審酌雙方過失比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