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8日旗監違裁字第裁85-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並未爭執,然辯稱因該處紅綠燈設置不當,造成異議人反應不及,誤闖紅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1月22日9時31分2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乙情,有卷附取締照片2幀可稽,而異議人對於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未加否認,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因該處紅綠燈設置不當,造成異議人反應不及,誤闖紅燈云云。惟查,該處紅綠燈設定之黃燈秒速為5.02秒,而本件異議人係在該處紅燈號誌亮起後30.32秒及31.32秒後,始駕駛上開小客車通過該處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並繼續行駛左轉入曾子路一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取締照片2幀可稽,足見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處路口時,對於燈號之變化,顯有足夠之時間加以反應,並為適當之處置,卻仍駕駛上開小客車通過該處路口,並繼續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又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建議、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該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承此,縱異議人主觀上認為該路段號誌設置不當,惟異議人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仍應遵守號誌前進,不得闖越紅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不得執此作為阻卻其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上述所辯,並無足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