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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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丙○○被告丁○○上1人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所示之A部分(面積七)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四00四,餘由被告丁○○、乙○○各負擔萬分之二一一二、萬分之三八八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256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004/10000、被告丁○○2112/10000、乙○○3884/10000),而伊於另有之同小段第240地號土地上興築房屋而申請建造執照時,工務單位乃於備註中註明「本案因畸零地關係而留設之保留地,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辦理分割完竣」等語,惟伊所興築之房屋業已完成,然兩造就上開共有土地即備註之畸零地迄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上開土地就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如附件所示之方法為原物分配。
二、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所出具之同意書則與被告丁○○同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而為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目為道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004/10000、被告丁○○2112/10000、乙○○3884/10000),而原告於另有之同小段第240地號土地上興築房屋而申請建造執照時,工務單位乃於備註中註明「本案因畸零地關係而留設之保留地,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辦理分割完竣」等語,惟原告所興築之房屋業已完成,然兩造就系爭土地迄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惟此僅涉其使用目的之受限而尚無礙於其所有權之行使,此自非屬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協議決定,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又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其前即為通路,後則均已興築房屋,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業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乙節,亦有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足稽,是系爭土地既因與道路連結而於分割後無袋地聯絡之問題,且被告亦均同意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則系爭土地自僅須單獨分割出原告所興築建物前方之畸零地部分及被告繼續保持共有之2部土地即屬適當,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及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各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即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件所示之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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