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住臺北
丁○○住臺北戊○○住臺北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甲○○○○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其代表人乙○○自訴被告丙○○、丁○○、戊○○等妨害名譽案件,業已諭知無罪在案(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茲據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四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