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 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即堅決否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尿液於警局遭混淆及掉包之情,時有所聞,此有近日松山分局查獲之台北外攤酒店中,所有酒客尿液均遭抽換掉包之情節,即可見一般,是而僅以尿液檢驗為唯一認定犯罪事證之依據,不惟違背法令,更難符合社會通念之判斷,況本件送往鑑定之尿液,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均未曾確認是抗告人所有,其遽行以呈陽性反應之結果,即推論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屬率斷,請求重新採集尿液檢驗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一「夢幻工廠PUB」內查獲。原審訊據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其遭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呈MDA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宜蘭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十頁),既經專業鑑定,自不容抗告人空言推翻。又一般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MDMA、MDA)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一一一八七四號函在卷可參,又查,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因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五)北總內字以0三0五九號函示詳實。從而抗告人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及確認結果,呈MDA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結果應勘信準確。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誤。又報章新聞雖曾報導尿液掉包情事,但此乃另案發生之狀況,與本案無涉,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逕以新聞報導主張其尿液被掉包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志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