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民上訴人甲○○男民即被告
丙○○女民戊○○男民乙○○男民右四人共同 陳建昌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應加:「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及據上論結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後加引:「第三百七十一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未於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敘明上情,並於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顯然有誤,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