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四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新竹市○○街○○○號四樓居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零時七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五六點四公克扣案及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要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案發後即遭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始交保,原有毒癮已戒斷,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新竹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竹所衛字第0九一000二八一三號函可稽,實無再行施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三、經查,前揭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而其於警訊中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二0九)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尿液中有煙毒(嗎啡)反應」,有該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九一)綱得字第一五五六二號鑑驗通知書暨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訊中復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一五六點四公克係其所有以供其吸食毒品之用,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按。據此,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於新竹市○○街○○○號四樓居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雖稱已戒除毒癮,並提出上開新竹看守所出具之函件為證,惟細繹其內容,僅稱抗告人入所後有毒癮及戒斷症狀,經治療後情況穩定等語,則抗告人是否確實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非無疑。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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