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女二十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五樓查獲,並採取尿液檢驗後發覺上揭犯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E:九二二號)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初步檢驗後,再以TOXI-LAB法複驗確認,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法院並將被告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該局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被告尿液中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稽。爰認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即被告甲○○辯稱採尿當時,其因身體劇烈疼痛,曾服用多種止痛藥及咳嗽藥,似可能因被告服用該些藥品致尿液中經檢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毒品之反應,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勒戒之裁定,以免冤抑云云。
三、按施用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惟依上建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七時為警查獲後,所經採取之尿液,經警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初步檢驗後,再以TOXI-LAB法複驗確認,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原法院並將被告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該局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被告尿液中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被告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桃園縣某不明地點必曾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毒品,應無疑義。綜上,被告所辯未曾施用嗎啡或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揭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具狀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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