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九九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羈押計二十八日,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冤獄賠償金額計新台幣十四萬元云云。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經警當場查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乃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羈押獲准,並以聲請人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有關販賣毒品部分最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經警查獲時,已於警訊中自白被查獲當時機車旁地上之海洛因一點六公克為其所丟棄之物,且於機車內查獲之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等物亦為其所有(見偵字第四四五八號卷第四頁背面),可見聲請人被查獲時持有毒品及注射針筒等物,毒品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聲請人持有毒品之行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極灼然。聲請人雖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