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民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檢附黃姓證人所陳述之機車安全帽放置處所相異之人、地、事、時、物相關情事,如予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爰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係基於保護受判決人之利益,及維持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而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第六十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漏未審酌證據仍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如何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見張忠琰所有交由 黃韋仁 使用停放在台北市○○路與紹興南街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該鑰匙竊取前開機車,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前停車場為警查獲等情,原確定判決係以前開機車於右揭時、地遭竊等情,業經黃韋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以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等資料綜合判斷,並以被告甲○○辯稱:前開機車係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友人借得前開機車云云,因被告對於「張姓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如何還車等事項無法交代,被告既無該「張姓友人」之聯絡方式。如何於找到張姓友人後再返還機車?另案發當時迄今已近半年,被告均無法尋獲該「張姓友人」,可見「張姓友人」係被告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資為論斷依據,判處被告竊盜罪刑在案。前開再審聲請人所陳,既經經原判決捨棄不採,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理由核與上揭說明不合,其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
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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