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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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家豐
       王麗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胡雯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豐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琇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
伍仟貳佰捌拾柒元、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0時
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前,以「靠爸、幹你娘、靠腰」、「臭雞
掰、幹」等語辱罵原告陳家豐,足以貶損陳家豐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復於同日10時24分許,欲進入原告上址住處,
並手持道具刀1把朝陳家豐作勢攻擊,即被原告王麗琇拉出
上址騎樓外,被告竟手持該道具刀對王麗琇恫稱:「放開我
,不然連妳一起砍」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陳家豐見狀即步出上址騎樓外與被
告理論,於同日10時26分許,被告又隨手抓起附近之嬰兒椅
1把朝陳家豐丟擲,並出拳毆打陳家豐,致陳家豐受有頭痛
、頭暈及目眩、右腰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頸椎痛之傷害
。陳家豐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87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含公然侮辱部分30,000元、恐
嚇部分100,000元、傷害部分20,000元),共155,287元;
王麗琇則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6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共100,6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陳家豐15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王麗琇10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如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同意給付陳家豐醫療費5,287元及王
麗琇醫療費690元,認為精神慰撫金太高,不同意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1至22頁),復經核閱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2454號全卷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橋簡卷第42頁),堪信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陳家豐醫療費5,287元及王麗琇醫療費690元部分:
此部分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3至40
頁),核無不合,且為被告同意給付(本院橋簡卷第42至
43頁),應予准許。
2.陳家豐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含公然侮辱部分30,000元
、恐嚇部分100,000元、傷害部分20,000元)及王麗琇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開所為,
其等名譽、自由、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堪認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陳家豐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0
,000元至40,000元;王麗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會
計,現為家管,無收入(本院橋簡卷第48頁);被告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麵攤任廚師,月收入約16,000元至
17,000元(本院橋簡卷第48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
料(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家豐就公然侮辱、恐嚇、傷
害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序以10,000元、50,000元
、20,000元為適當;王麗琇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家豐85,287元
【計算式:5,287+10,000+50,000+20,000=85,28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本院附民卷第
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王麗琇50,690元【計算式:690+50,000=50,69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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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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