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玉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任職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護全禪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護全禪心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公司產品,並應於向客戶收取貨款後4月內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盧玉僅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於如附表一「業務訂購日期」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而負責經手客戶貨款之職務上機會,接續向如附表一「客戶」欄所示之各該客戶,各收取如附表一「銷售總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貨款後,卻僅於如附表二「回款日期」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日期,各繳回如附表二「回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護全禪心公司」,而將其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7,880元,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護全禪心公司」負責人 謝伯彬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護全禪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伯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39、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護全禪心公司」負責人謝伯彬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13、49、5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挪用空款自白書(見警卷第15頁)、「護全禪心公司」產品債權移轉同意書暨債權附表(見警卷第19、21、23頁)、被告與「護全禪心公司」LINE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53至65頁)、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見他字卷第7頁)、「護全禪心公司」人事規章收款規範(見他字卷第38頁)、「護全禪心公司」出貨明細表(見他字卷41至43頁)、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見他字卷第46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期間,擔任「護全禪心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公司產品,並應於向客戶收取貨款後4月內繳回公司等業務工作等情,除經證人謝伯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之外,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且應於收取貨款後4月內繳回公司,竟於前述任職期間,利用其為「護全禪心公司」經手代收客戶貨款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該公司客戶所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回款日期,繳回如附表二「回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護全禪心公司」,而未將其所經手而持有其餘貨款共計74萬7,880元繳回「護全禪心公司」,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之貨款擅自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經手「護全禪心公司」之客戶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所經手而持有之該公司客戶所繳交之貨款,變易持有為其所有,而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護全禪心公司」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公司產品,並應於向客戶收取貨款後4月內繳回公司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詎其僅因其需錢孔急,而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因而違反職務上義務,並未將其因經手該公司客戶貨款之職務上機會而取得持有該公司客戶所繳交之貨款繳回該公司,竟將其所經手而持有部分之客戶貨款,擅自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被告顯然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本案審結之時,僅償還50萬元予告訴人,嗣後即未再繼續按期還款等節,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14年1月23日114年刑調字9號調解書(見他字卷第29頁)及本院114年7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63頁),由此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完全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3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陸續將其收取而持有「護全禪心公司」客戶所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卻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回款日期,繳回如附表二「回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護全禪心公司」,而將其餘貨款共計74萬7,88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等款項全數予以挪為己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復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繳回貨款共計74萬7,88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償還50萬元乙情,有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本案侵占犯罪之犯罪所得應為24萬7,880元(計算式:74萬7,880元-50萬元=24萬7,880元);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結之時,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前亦述及,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依前揭調解書約定按期清償其餘款項,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考量應予扣除,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