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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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洪昊明 (原名 洪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0號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0號4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訴外人 林佳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
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蔡英隆 所駕駛、訴外人 陳宜佳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59,130元修
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陳宜佳對被
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已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5至
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稽(本院卷第83至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宜佳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21至29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33,96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7,13
0元,工資費用、烤漆費用依序為81,257元、35,576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又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67頁),系爭
車輛乃於105年10月出廠,是迄至事發日止,該車輛已使
用約3年10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2,2
9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17,130÷(5+1)=19,52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130-
19,522)×1/5×(3+10/12)=74,83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130-74,833=
42,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9,130元【計算式:42,297+81,257
+35,576=159,130】。原告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9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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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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