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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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博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邵博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9頁),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1個,告訴人 蔡沛宏 及被害人 張凱傑 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告業與告訴人蔡沛宏已達成調解,並已由被告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完畢,告訴人蔡沛宏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被害人張凱傑部分則因其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此部分尚未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沛宏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8號

  被   告 邵博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博敬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報酬以彌補其將近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投資損失,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22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se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蔡沛宏、張凱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邵博敬再依「Tsen」之指示將詐得款項如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中。嗣蔡沛宏、張凱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博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沛宏、被害人張凱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Twitter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Twitter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供稱因欲取回投資獲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沛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交友外約訊息,誘使蔡沛宏於113年2月1日19時46分許瀏覽加入LINE好友連結後,即向其佯稱:欲交友須使用外約代幣,欲獲得代幣須在指定網站操作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22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日11時4分許

4萬元

2

張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交友外約訊息,誘使張凱傑於113年1月21日瀏覽加入LINE好友連結後,即向其佯稱:須在指定網站操作投資,並以獲利之金額扣款始可外約交友云云。

113年2月2日10時29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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