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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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游世昌
被 告 劉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153號詐欺等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70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前之某時,加入以「
凱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
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3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兒子在其等手上,需要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才願意放原告兒子回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將裝有50萬元之藍色環
保袋放置在桃園市○○區○○街○○號(建國國民中學)旁之
涼亭桌下,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4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
地點,拿取原告放置上開地點之藍色環保袋,復將取得之50
萬元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去拿取原告放置
之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11、153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
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查,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拿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以
遂行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原告因交付50萬元
致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
15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50萬元,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9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是
被告應於109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