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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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3號、第34561號、第345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秀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楠 」、「富國- 黃欣妍 」聯繫 傅綉媚 ,佯稱:可操作「富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綉媚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而李秀美則依「莊」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11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於113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高雄富野飯店旁,自稱富國投顧人員「 李玉美 」,向傅綉媚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簽「李玉美」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後,旋將該偽造私文書交予傅綉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投顧」及「李玉美」,而李秀美取款得手後,即將款項放置於「莊」指定之地點,任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傅綉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綉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綉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私文書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詳後述),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時陳稱:我覺得被騙了等語(偵一卷第22頁),已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被告於審判時復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等語(院卷第187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8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收款收據單

(日期:113年7月11日;其上有偽造之「富國投顧」印文1枚、偽造之「李玉美」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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