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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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6號
原 告 蔡秉岳
被 告 郭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7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學西路口時,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慢車道直行至
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肘雙手及雙腿多處挫
擦傷、右腹擦傷併右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33,95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245,9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附民卷第7、21至45頁
),復經核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案全卷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
敘如下:
1.車損維修費33,950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橋簡卷第41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3,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950元
,工資費用為4,000元。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
院橋簡卷第47頁),系爭車輛乃於105年3月出廠,是迄
至事發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1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
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7,488元【計算式: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50÷(3+1)=7,
48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488元【計算式:7,
488+4,000=11,488】。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1個月乙節,有國軍左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附民卷第7頁)。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領有應稅、免稅加班費各3,
494元、7,199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4月,領
有應稅、免稅加班費各5,207元、7,651元,於109年5
月,則領有應稅、免稅加班費各6,010元、7,199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可佐(本院橋簡卷
第45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計算式:
(3,494+7,199+5,207+7,651+6,010+7,199)
÷3=12,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
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
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業務,現為螺絲公司技術員,月收
入約36,000元至37,000元(本院橋簡卷第60頁);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及兼職為業,月收入不一
定(本院審交易卷第53至54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
料(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3,488元【計算式:11,488+12,000+80,000=103,48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本院附民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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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