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告人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934號執行事件中,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第94-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寺廟,及應給付賠償金(即該院83年度執字第934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寺廟係伊等出資興建,並非執行債務人 蕭志宏 所有,爰依法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94年度訴字第231號),竟遭原法院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駁回為由,而裁定駁回伊等本件聲請。然伊等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未確定,故仍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第三異議之訴,業經判決駁回,故無准予停止執止之必要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既已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623號受理尚未審結(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卷㈡第15頁)。則揆諸首揭說明,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抗告人既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自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原法院不查,逕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遭判決駁回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
四、本件應再審究者為供擔保金額以若干為當?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確定判決除命蕭志宏應拆屋還地外,並應給付相對人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㈡第17至21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相對人因土地遭占有而受有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損害)乙情,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㈡、準此,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前開計算相對人損害金之準則,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金基準為當。又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為95年,故以該年度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元(見本院卷㈡第24頁)為計算基準,再參以該寺廟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經執行法院重新囑託測量遭占用土地面積為1523.1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為1403.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9頁之原確定判決附圖〉,本院認以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為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為宜);並預估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約3年為終結期限(即本院審理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理期限1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規定),認本件供擔保金額以10萬9,665元(計算式:300×1523.13×8%×3=109665,元以下4捨5入)為當。
㈢、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準用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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