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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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崑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崑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餘碎錠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崑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1顆而持有之。嗣於95年10月14日凌晨
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TEMPODISCOPUB」舞廳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圓形錠1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崑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1顆。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12460號鑑定書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崑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非法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餘碎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碎錠因已鑑驗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