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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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0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與友人丙○○(不知情)等人在臺北市○○○路○○○號合夥開設晶鑽珠寶公司。88年3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言明一個月後償還。惟清償期屆至,甲○○仍無力償還,遂請求乙○○緩期清償。乙○○表示需擔保品,甲○○遂持 曾百田 委託其代為出售之翡翠蛋面戒指及 蕭邦 牌手錶各二個及其他珠寶以為擔保,乙○○遂同意延期清償(因民法第886條乙○○取得質權作為緩期清償之對價,尚無詐欺之問題)。惟於88年7月19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表示欲以8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質押於乙○○之翡翠蛋面戒指及蕭邦牌手錶各2個轉售他人,得款後始能償還為詐術,向乙○○取回前開珠寶、手錶,並取得該等珠寶、手錶後,將之交還曾百田,嗣乙○○求償無門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意旨,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證人乙○○前後陳述不一,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如被告真有詐欺之犯意,何以事後返還乙○○150萬元借款,本件係民事糾葛云云。然查,證人 李新武 於警詢時陳稱:88年7月19日乙○○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甲○○要向其借出所質押之珠寶、手錶,乙○○告訴伊她自己一人不敢前往,要求伊偕同,所以伊開車載乙○○過去。到場後,伊有目睹乙○○將甲○○要借的珠寶、手錶交給甲○○,甲○○拿到物品,告知 渠等 在樓下等候,但後來甲○○遲遲未下樓,伊和乙○○等了2個小時後即上樓找甲○○,結果在場曾百田即告知珠寶、手錶係其本人所有,並拒絕歸還,原本彼等要報警處理,因為甲○○表示會妥善處理此事,並開具保管條,渠等才離開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同,證人曾百田對之亦表示無意見,復有被告開具之保管條在卷可證。足徵被告確有以詐術騙回乙○○取得質權之珠寶、手錶,其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取回本件系爭手錶等物,有拿等值的東西與告訴人交換等語,惟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則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
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又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90年1月12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件手錶、戒指等物,告訴人僅有質權,被告將告訴人手中之質物騙回,係詐欺得利,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起訴,尚非允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詐欺得利,原判決認係詐欺取財,自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行條例公布施行,原審未及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借貸屬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侵占、詐欺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罪,但已返還告訴人乙○○150萬元之借款,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晶鑽珠寶公司經營不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曾百田寄賣之翡翠蛋面戒指及蕭邦牌手錶各2個及其他珠寶飾品為其所有,向乙○○質押借款20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借款給被告甲○○,認該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參。
㈢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證人乙
○○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借款200萬元不需要擔保品,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故擔保品尚非借款重要之點,被告僅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被告甲○○
來借,他就是開支票,延期清償時,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足徵檢察官指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甲○○以擔保品為詐術借款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尚非可採。
⒉證人乙○○復證稱:原本200萬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一
個月,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以曾百田之珠寶、手錶設質給伊,伊就同意緩期清償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經查,被告雖冒稱該等珠寶、手錶為渠所有,但依照民法第886條之規定,縱然被告甲○○無處分該等珠寶之權限,乙○○仍取得質權。乙○○因取得質權而同意緩期清償,反而因取得質權使得其債權更得以確保,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其取得質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尚非被告施何詐術所致,故被告以擔保物請求緩期清償,縱然該珠寶、手錶係曾百田所有,亦不構成詐欺罪。
⒊前述⒈⒉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