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十之一號「明泰食品行」內,徒手竊取店內擺設之藍星香煙一條,並將之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旋即另取物品結帳後,走出店門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商號負責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時雖否認竊盜犯行,惟坦承確有未經結帳而夾帶香煙離開櫃檯之事實,且於警詢時自白犯罪。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四百二十元,及犯罪後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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