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8月23日晚間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業機車行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澳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和0000000000號),及子彈20顆(經送驗其中8顆具殺傷力、餘12顆不具殺傷力)而自該時起持有之。
嗣於同年8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有名堂泡沫紅茶店為警查獲在場之甲○○及 任俊達 ,並經渠等同意搜索,而自甲○○身上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顆,及自任俊達身上起出由甲○○於當晚21時許暫時寄放之上開另1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任俊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任俊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彈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等事實承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及上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子彈20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均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其中1顆於鑑驗時彈頭與彈殼分離,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9顆,則均經實際試射結果,有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32840號槍彈鑑定書及同局9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00182號函覆各1份在卷可按。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不知持有槍械之嚴重性,而觸犯本罪,惟未造成社會不安和傷害,且被告無犯罪前科,且犯後已認罪,並向父母表示懺悔,在家幫助父親機車行工作,及替父母照顧患有腎衰竭之祖母,並熱心公益,自動參加里內守望相助巡守工作,倘處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實有可以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已自承:伊因之前與他人結仇,為求自保及尋仇而購買上開槍枝暨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33頁),另參酌被告購入後將上開槍彈攜帶外出,並有將其中一部分交給其友人任俊達保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購入而持有上開槍彈之目的係為擁槍自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之旨,僅可供作法定刑內從輕科刑標準之參考,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兼斟酌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及持有期間尚短,且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20顆,其中1顆於鑑驗時彈頭與彈殼分離,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另1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至於其餘8顆,雖均認具殺傷力,惟均業經鑑驗實際試射,已擊發不復具殺傷力,亦已不屬違禁物,故上開土造子彈20顆均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精神狀況有問題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聲請鑑定被告甲○○之精神狀況。本院依該聲請,送請被告甲○○之前求診之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並無明顯證據顯示甲○○意識有明顯缺損,判斷甲○○於犯行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31頁)。因此,被告甲○○上訴意旨所述,尚非可採。被告甲○○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並未敘明原判決如何量刑過重?如何違背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而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兼斟酌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及持有期間尚短,且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量刑並無過重情事。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