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甲○○
丁○○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碧合 律師相對人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廢棄發回(96年度簡抗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為聲請人所共有,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鈞院83年度執字第934號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則本件實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