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賣場竊取潤滑乳、洗潔精、鹼性電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92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4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17日(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補充甲○○所竊取財物之市價分別為金頂鹼性電池(1號,2粒裝)2盒(新臺幣〈下同〉
198元)、金頂鹼性電池(3號,12粒裝)2盒(298元)、金頂鹼性電池(4號,14粒裝)2盒(250元)、東亞電子式日光燈啟動器(FS-1P-E、5粒裝)3盒(747元)、東亞電子式日光燈啟動器(FS-4P-E、5粒裝)3盒(927元),合計為2,42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賣場竊取潤滑乳、洗潔精、鹼性電池)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查詢資料),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市價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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