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僱請甲○○至桃園及新竹二地工廠及別墅拍照,此工作完成後,甲○○向乙○○請款,乙○○稱尚有一部分須補拍,甲○○則告以需另行加10000元,乙○○討價,甲○○乃維持原30000元之價格,並約定乙○○通知時地再行補拍。惟甲○○久候無音訊,遂多次向乙○○請領30000元報酬,乙○○均藉故推拖而一無所獲。甲○○乃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帶同東森電視台記者 何政聯 、 林忠勳 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向乙○○請款30000元,冀以新聞記者客觀身份以防爭議,然王、柯二人甫見面即就上開債務存立與否一事爭執不休,乙○○明知甲○○並未對乙○○出言恐嚇或勒索30000元,亦無向記者表示乙○○詐騙30000元等情,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並捏稱:甲○○對伊勒索30000元,使伊心生畏懼且向記者散布伊詐騙30000元,致名譽受損之虛偽不實之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甲○○涉有恐嚇取財及誹謗罪嫌,該派出所員警受報後到場處理,乙○○並於同日在該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甲○○涉嫌恐嚇取財及誹謗告罪嫌之告訴,上開分局於93年10月26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東森電視台記者何政聯、林忠勳、員警 黃正清 、 潘進展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乙○○放棄以證人身分傳訊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㈡第144頁、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言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無受外力干擾,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並未存心捏詞誣告,係甲○○帶文化流氓來威脅我、恐嚇我,當時我正在參選,怕影響選情,而記者一來就問我是否欠款3萬元之事,我否認並叫警察來,甲○○所拍攝之紡織廠照片,與我選舉無關,我是要與該紡織廠簽約,甲○○係順便拍攝的,若簽約成功,照片才有用,況我是與 厲馥華 談拍攝文宣廣告,並不是與甲○○談,我與厲馥華尚未談成簽約,甲○○只是受僱之攝影師,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 陳明 其拍攝訴求後,欲委請伊拍照,其告以一般費用為5萬元,但與被告熟稔,減價2萬元,雙方以3萬元成交,且本欲簽約,被告則稱毋需收據或其他費用明細,盡依被告意思攝影即可,費用非問題不會積欠;伊僅替被告個人拍照,與被告立委選舉無涉,厲馥華則是幫被告作立委選舉之整合行銷廣告,2人工作無關,伊完成拍攝工作後向被告請領,被告回以尚須補拍,雙方討價還價後,伊以原價應允,並待被告再派人載往補拍,但卻一直未等到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而證人厲馥華亦於原審證稱:伊係經由告訴人介紹予被告,欲幫忙製作立委文宣,93年9月27日有搭被告朋友(即 許思美 )車子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桃園及新竹,目的僅在陪同以瞭解被告便於準備幫忙被告作廣告文宣,雖無印象拍攝費用3萬元之事,但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談及拍攝之事,當日告訴人一直不停的拍照,該部分拍照與伊欲負責之廣告文宣部分無涉,亦無約定文宣部分未成,拍照部分,被告無須付款,被告亦無論及競選宣傳部分包括告訴人拍照之費用,拍照純屬彼2人自己之事跟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頁正、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均核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告訴人拍照照片與伊競選立委之行銷廣告無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所為之桃園及新竹拍攝工作,確與證人厲馥華之文宣工作毫無干係,各謀其事,分別商討締約。另衡諸告訴人為被告拍攝工廠之工作時間為半日,且共至桃園及新竹4處地點拍攝,此為證人即載同前往之許思美於原審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2頁正、反面);佐以卷附告訴人拍攝照片內容無非係工廠外觀、廠房設備及存貨(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21頁),告訴人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非低,苟未經被告指示,告訴人豈有無端拍攝此番照片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於拍照完竣回程曾談及「你請我來照相,別人要5萬元我只收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且證人即記者林忠勳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曰「工作沒有做完,怎麼可以先要錢」一情(見偵查卷第119頁),倘被告未允諾以3萬元聘僱告訴人拍攝,則告訴人於返途談論價格問題,又豈是被告自稱充耳未聞所能搪塞。況被告以工作未完成拒絕付款,益見其確有與被告已經達成約定3萬元雇用告訴人拍照甚明,告訴人所指,尚堪可採,被告應係允諾支付告訴人酬金無訛。
(二)被告固舉證人 劉暐 欲證明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談成拍攝工廠部分之事,然證人劉暐於原審結證稱,係聽及被告曾為工廠談成後,就工廠目錄部分欲給告訴人製作,但對彼2人談論之細節並不知悉,且因工廠目錄未談妥,彼2人即就價金產生不愉快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6頁反面至58頁)。證人劉暐一再陳述工廠目錄製作之事,此與告訴人前往拍攝照片所應得報酬乃屬二事,況證人劉暐對其中之究理亦非全然得悉,故其所言亦不能反推被告與告訴人間未曾就攝影酬金一事達成協議。至證人許思美、厲馥華雖就被告與告訴人在往返車上有無論及3萬元報酬一事均未聽聞(見原審卷㈢第9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然與己無關之事,鮮有關注之天性,亦據證人厲馥華肯認之(見原審卷㈢第105頁),是證人許思美、厲馥華雖未聞及,但既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情況析論,則證人2人所言不能據為雙方未曾口頭合意委託攝影之勞務契約之佐憑至明。
(三)再者,被告明知委託告訴人拍照,積欠上述報酬多次拖延,經告訴人催討多次未果,告訴人為維護雙方公正才找記者同往,以免各說各話,並告知當天是向被告請款,並非債務問題,亦無稱被告詐騙等情,除經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外(見原審卷㈢第27頁);並經證人即記者林忠勳及何政聯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以當日告訴人提出照片請款,被告稱係告訴人自願拍攝,互相爭執欠錢之事,但均未恐嚇對方,因受告訴人投訴,故拍攝2人債務協調過程,告訴人催討拍攝費,被告以無契約關係回絕,而發生爭執,但告訴人對被告未有恐嚇不給錢將有不利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96至98頁、第117至119頁)。觀諸被告平素以抗議天王著稱,其經常於電子媒體採訪現場手持海報二紙書寫個人意見表達之形象,亦廣為人知,則以其此種近乎干擾他人報導之方式表現個人特異奇行,且絲毫未見其有何收歛之勢,加以上述債務確已存立,告訴人屢經催款,被告置之不理之態度,被告本即經常與媒體為伍,豈會因告訴人偕隨記者到場而心有所懼,又不斷藉媒體大打知名度,焉能因記者到場對其本來已有之聲譽有何減損。遑論該二記者已表明身分且未曾出言,告訴人帶同記者到場斷無藉機仗勢恫嚇或損害被告名譽,被告明知根本無受告訴人恐嚇取財及誹謗,至為顯然。
(四)被告當場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後申告告訴人恐嚇取財,除經證人林忠勳及何政聯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外(見偵查卷第97頁、第11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正清、潘進展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場要告恐嚇取財,而被告到警局係提告恐嚇取財與誹謗,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22至123頁、第130頁、第7頁反面);且員警要雙方和解,被告仍堅持提出告訴一節,亦經證人林忠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17頁)。則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告訴人前往催討並未恐嚇取財及誹謗,卻故意虛構主動申告告訴人涉有上開罪嫌,經警勸和時仍一再堅持提告,被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昭然可見。
(五)按刑法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且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及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於93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然誣告罪乃即成犯,被告以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一經申告於該管派出所員警,即已成立,自不因其事後和解撤回告訴變更陳述而阻卻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誣告告訴人之舉措甚明。其事後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聲請傳喚 彭文訓 ,證明契約並未談成、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甲○○、劉暐、許思美、陳姓證人( 陳春弘 ),並向東森電視新聞台、社會追緝令節目聲請調閱92年11月20日(似為93年之誤)新聞報導內容,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勒索金錢、妨害名譽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至95頁)。
惟證人甲○○、劉暐、許思美及陳春弘,均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工廠老闆彭文訓經原審傳訊雖未到庭,然其與被告間關於工廠之契約是否成立,並無礙被告確有聘僱告訴人拍攝照片之事實,另告訴人當日並無恐嚇、妨害被告名譽之事,業經現場記者何政聯、林忠勳證述如前,而本案事證已明,別無再予傳訊或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債務存立,為拒絕履行任意誣指他人入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惡劣、品行甚差、智識程度、犯人與告訴人人平日為友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告訴人接受刑事訴追訴追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金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