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併執行之。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前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非於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爰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於84年1月9日,以84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於86年7月3日,以86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因受刑人有前開減其宣告刑之情形,聲請人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之罪,則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之罪間,不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係併執行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吸用化學合成麻藥)│(販賣化學合成麻藥)│(吸用化學合成麻藥)│(販賣化學合成麻藥)│(持有毒品)│├─────┼──────────┼──────────┼──────────┼──────────┼──────────┤│犯罪日期│82年2月10日│82年2月10日│85年10月11日│85年8月│85年5月24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4│第13條之1第2項第1│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款│款││├─────┼──────────┼──────────┼──────────┼──────────┼──────────┤│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於84年1月9日,以84年度聲字│編號曾經本院於86年7月3日,以86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刑│第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四年。││├─────┼──────────┬──────────┼──────────┬──────────┬──────────┤│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81年度偵字第18│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其案號│284號│02號│51號│93號│93號│├───┬─┼──────────┼──────────┼──────────┼──────────┼──────────┤││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82年易緝字第109號│83年上訴字第887號│85年上易字第6568號│85年上訴字第4624號│85年上訴字第4624號│││號│││││││事實審├─┼──────────┼──────────┼──────────┼──────────┼──────────┤││判││││││││決│82年2月27日│83年4月27日│85年12月31日│86年4月29日│86年4月29日│││日││││││││期││││││├───┼─┼──────────┼──────────┼──────────┼──────────┼──────────┤││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確定├─┼──────────┼──────────┼──────────┼──────────┼──────────┤││案│││││││││82年易緝字第109號│83年上訴字第887號│85年上易字第6568號│85年上訴字第4624號│85年上訴字第4624號│││號│││││││判決├─┼──────────┼──────────┼──────────┼──────────┼──────────┤││確││││││││定│82年3月25日│83年6月27日│85年12月31日│86年5月25日│86年4月29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項第3款│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項第3款││││列之罪,且其所受徒刑││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一││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年六月,兼以核無同條││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例第6條「例外允為減││條例第6條「例外允為│││││刑」規定之適用,是其││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減刑結果│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得減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得減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聲減1591號裁定,││以96聲減1591號裁定,││以96聲減15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86執他591號│基隆地檢86執他591號│基隆地檢94執字287號│基隆地檢94執字287號│基隆地檢94執字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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