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旁停車場駛出欲左轉三民路時,適值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甲○○駛至,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丙○○及後座乘客甲○○均倒地,而丙○○受有右前臂、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查看再將丙○○扶起,並詢問丙○○是否受傷,惟丙○○因倒地後呼吸困難暫時無法言語而未回應,乙○○在未獲丙○○回應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意思,未對丙○○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丙○○、甲○○均記下該自用小客車車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一造辯論: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六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七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丙○○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據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據七:車禍現場照片。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旁停車場駛出時欲左轉三民路時,被害人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乘客被害人甲○○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丙○○及後座乘客甲○○均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前臂、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再將被害人丙○○扶起,並詢問被害人丙○○是否有事,乙○○在未獲丙○○回應下,即行離去並未報警亦未通知救護車等情,業經被告自原審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乃至原審調查程序中所證述本案發生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及現場、車禍後車輛照片共七張、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件可按。
三、次查,據被告於肇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中供稱:「(問請詳述車禍時情形?)我由三民路一三三號旁停車場開車出來(南往北),慢慢開出來有一輛機車雙載‧‧‧,從我左側騎過來(西往東),我煞車對方把我的前車牌撞下來,對方機車也倒下來,我趕快下車把對方扶起來,問她們有怎樣嗎?她們說沒有事,我連續問了好幾次,她們都說沒有事,我看駕駛有一點小擦傷問她要不要緊,她沒有講話‧‧‧」、「(問本件車禍你是否知道有無人員受傷?你肇事後從何方向逃逸?)我知道騎士有擦傷。我不是逃逸,是開車往從三民路往西離開要去拿列表機」等語(偵查卷第五頁),上揭被告於警詢所供稱肇事後有扶起對方,問被害人有怎樣嗎?被害人她們說沒有事,連續問了好幾次,被害人她們都說沒有事等語,與「我看駕駛有一點小擦傷問她要不要緊,她沒有講話」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丙○○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證述,肇事於被告等詢問是否有事時?渠等並未回答被告等情不符,並無法採信。而被告上揭於警詢中既供稱知悉被害人已有擦傷等情,顯然被告在肇事後已經明確知悉證人丙○○因該次車禍致受有傷害即堪認定。
四、又被告係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擔任經理,亦曾處理車禍理賠事宜,知悉車禍發生後,要報警,保留現場證據,取得警局製作雙方筆錄及車禍等相關資料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惟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個人資料予證人丙○○及證人甲○○,且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將肇事車輛開往修車廠修理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供明(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二六號卷第十七頁),是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既已知悉證人丙○○受傷,於詢問證人丙○○傷勢未獲明確答覆時,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並將車輛開往修車廠修理等情以觀,被告顯然係為於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均未明情形下,遽然離開現場以免留下肇事跡證,而圖解免日後可能之相關肇事之法律責任等情應可認定。
五、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上揭條文中所謂「逃逸」係指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而未為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行為而言。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人受傷情形下,肇事者除必須下車查看傷者所受傷勢,確定被害人傷勢情形以通知救護車到達現場及其他可以排除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結果發生或擴大之適當處置。至於行為人係為免他人發覺其肇事行為而逃逸抑或為免保留肇事現場證據以脫免肇事責任均係逃逸行為之動機與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無關。所以,行為人主觀上只需認識到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認知致人死傷或可預見致人死傷結果發生,而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之行為,即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
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下車扶起被害人,因而知悉被害人受傷情形下,在詢問被害人情形,惟未獲被害人明確答覆前,即自行離開,且未報警,亦未通知救護車或為其他救護之必要處置,被告上揭所為,顯然於車禍肇事後,對於證人丙○○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離開肇事現場,其主觀上已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尚可認定。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壹、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其抗辯:
一、本件被害人並無報警處理之意願,被告自不便強行違背曾、吳二女之意思,遽而報警,致令二人未帶安全帽而受罰。是以本件被告有無報警,誠與被告從事保險業無涉,更與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無關。
二、本件被害人丙○○僅右手表皮略有擦傷,其他各處均完好無傷,且丙○○跌倒後即由被告扶起,既未喊痛,亦無喘不過氣情形,且被扶起後,長達十分鐘之久,其間一切正常,尤能撥打手機,顯然倒地後縱有呼吸困難,暫時無法言語,惟嗣後既能從容撥打手機,足見 曾女 對被告三次詢問何處受傷,是否須送醫等皆不回應,並非呼吸困難,實係曾女不願與被告對話。原審認被告係在被害人呼吸困難,喘不過氣而無法回應之際,駕車逃離現場,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服務之人壽公司車庫通道之出口處,僅需查證被告與公司之關係即能查到被告之身分,即使被告肇事逃逸,亦躲不了永久,此從曾女案發當日下午即找到被告可明。再者,本件僅是曾女右手皮表稍微擦傷之小車禍,被告投保之車險,足資理賠,被告誠無肇事逃逸之必要與犯意,而本件車禍顯係被害人車速過快,駕控不當所致。
貳、不採納之理由:
一、就上開第一點而言,本件被害人丙○○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發生車禍,旋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即向警報案,此有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六頁),依此,則被害人曾女焉無報警之意願乎?再者曾女與證人甲○○於原審均稱:有戴安全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抗辯因曾、吳二人為免因未帶安全帽而受罰,故無報警處理之意願云云,亦顯無理由。而被告既為保險業從業人員,對於車禍處理程序理應知之甚詳,原審以此推論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亦非無據。
二、就上開第二點而言,被告既自承被害人丙○○因與其發生車禍致受右手表皮略有擦傷,依法即不應逕行離開現場,被害人無論有無呼吸困難或喘不過氣而無法回應其問話之情形,均無法因卸免其刑責。
三、就上開第三點而言,本件案發地點,雖係在被告服務之人壽公司車庫通道之出口處,惟據被害人曾女證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在國泰大樓服務,‧‧‧我打電話轉身看被告時,被告正開車離開,我看車子後方的車牌並記下‧‧‧回家後問父母如何處理,我父母要我去報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開車離開時我從後面看他的車牌並記下來,當時不知道被告是誰,也不知在那裡服務等語(參見原審第二十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為了趕下午的開會,就先行離開,沒有留下我的聯絡方式,我疏忽了;我沒有告訴被害人我在那裡上班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辯稱:被害人僅需查證被告與公司之關係即能查到被告之身分,即使被告肇事逃逸,亦躲不了永久等語,顯屬無具。
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丁、適用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戊、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必要救護即行逃逸,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及被告事後已與證人丙○○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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