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底至七月初間某日,致電告訴人之妹 莊麗玲 稱:「如乙○○再打電話予 張于利 (為被告之弟),將找黑道來打乙○○」等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乙、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乙○○為一尋常女子,並非執法人員,亦無黑道背景,更無武藝在身,復未聘請保全人員,對於被告以將找黑道處理之惡害通知,豈能不因而感覺自身安全受到威脅及心生畏怖之情,原審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
一、被告並沒有講告訴人指述的那段話。告訴人按鈴申告指述的犯罪事實,與其妹莊麗玲之指述不同,而莊麗玲所述亦有前後不一情形。
二、告訴人提出告訴,起於被告有另案提告告訴人妨害名譽,嗣於該案件偵查庭訊結束,告訴人隨即按鈴申告,以牽制被告。由於告訴人已提出告訴,是其妹莊麗玲始配合告訴人之供述。
三、再者,告訴人亦稱,果若被告要找黑道,她也等著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綜上,本件罪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並無恐嚇意思,告訴人亦無畏懼等語。
丁、程序部分: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 林萬福 證述(偵訊)。
證據四:證人莊麗玲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 李清山 證述(偵訊)。
證據六:證人 吳壽山 證述(偵訊)。
證據七:證人 李明飛 證述(偵訊)。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另證據二至證據七,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結果犯,必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其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始足成立,倘受實害通知人並未心生畏怖,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內容而受影響,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莊麗玲之陳述為其論據。
貳、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妹妹(即莊麗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打電話給她,說我如果打電話給張于利,就要找黑道來找我。」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與證人莊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接獲甲○○的電話,內容為何?)有,她打很多通,她曾經在電話中有講要找黑道人士來打我姐姐(即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六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說希望跟我姐姐解決這件事,如果不能解決,她要找黑道人士....。」等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互核並無二致。且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告訴前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即傳真予被告謂:「至於妳要找黑道對付我,我也會等著妳的黑道人如何來對付我。」等語,有被告所提傳真文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若非被告先有前述惡害通知,告訴人何須以此答覆之。從而,被告曾致電莊麗玲稱:「將找黑道來打乙○○」等言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打電話拜託她(莊麗玲)跟她姐姐(即告訴人)說不要到我公司貼大字報....。」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莊麗玲前開證述,被告於電話中所為「將找黑道來打乙○○」之惡害通知,係透過證人莊麗玲轉知告訴人,當以告訴人為受通知人,此不待言。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證稱:「我覺得沒有什麼好害怕,黑道來就大拚一場,死就死。」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且其於莊麗玲轉知被告將委託黑道人士介入後,猶以前揭傳真文件回應之,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怖甚明。
三、告訴人乙○○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或同年六月一日凌晨某時,復於同年六月二日、五日、六日某時,連續以加害被告甲○○之女身體之事恐嚇被告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惟同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止」,在上揭地點,張貼或傳真「TO:甲○○再請問妳,妳那麼厲害,你們張家全家人大小及公司的人那麼怕妳。那妳老公可能是個孬種男人。妳應該教教我,妳是如何掌控妳那卒仔老公,要不然像妳這種女人妳的老公應該在外面會偷腥的男人。對了!妳若不是卒仔的話,就過來找我,叫妳的弟弟張于利帶妳過來ㄚ。我不是妳的員工也不是像你們那些同事那樣的怕妳,所以我應該不需要聽妳的命令吧!」、「請問一下你的弟弟張于利到處嫖妓,在新竹時,聽說他嫖一次妓需要發四千元...就在此替朋友詛咒你們張家絕子絕孫,不得好死,老天爺若沒有讓你們張家等人有此報應,就沒天理。」、「聽你弟弟張于利說妳在勝治建設公司裡是位德高望重的人,原來讓勝治建設公司的人認為德高望重,是個罵人不帶髒話的,應該像妳學習一下,若要當一位德高望重的人,就需學會罵人不帶髒話及做一些下三爛手段,這樣就可以當個讓人尊稱的德高望重的人」等內容,原審以告訴人所張貼或傳真之內容,無非係單純咒罵或以被告所無法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詛咒告訴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原審九十六年簡字第三七七六號簡易判決一份可稽,上開告訴人涉嫌恐嚇被告之犯行既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止,應係被告涉嫌在本件犯罪時間即九十五年六月底至七月初間某日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之後所為,告訴人未因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怖至為明顯。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