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5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麗雪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陳麗雪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惟查,於原告起訴前,陳麗雪已於105年8月
13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9頁),其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
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
補正,是原告對陳麗雪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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