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34號
原   告 士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明
被   告  丘嘉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統祥倉儲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承租倉庫,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承租13坪空
間,並約定被告須於每月16日支付倉儲費6,500元,102年9月
被告進貨追加使用面積1坪,每月改為7,000元計,詎被告自
104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費用,倉儲欠費至105年12月止,共積
欠11萬7,000元,累加至106年5月共計3萬5,000元。又被告堆
放之存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以環保清運廢棄物處
理,廢棄物處理費經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31日估
價約需3萬元,故被告總計共積欠18萬2,000元。訴外人統詳公
司於10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讓渡協議書,移轉統祥公司所有
客戶(即債務人)寄放儲存貨物之全部合約予原告,倉儲經營
權轉讓當時有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業已知悉,原告自得依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00元,並自
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份證影本、
租賃合約書、讓渡協議書、倉儲費支付計算表、及匯款單據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31至41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
送達證書見本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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