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劉志方
訴訟代理人  江光芬
被   告 李 昱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提出補充陳述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
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於系爭建物5樓頂修建3間套房供自己使用,但長
久負重,樓下各層陽台、室內均有龜裂,陽台斑駁掉漆,
室內牆面亦腐蝕,影響居住品質,而被告頂樓套房經制止
使用,但放置自山中採收之竹筍。
(二)違建之初,因設計不當,十家水錶裝設處較低,房屋水泥
蓋高,導致水錶處因材質是鐵製,日久腐蝕導致他樓水管
滲水,整棟經時日摧毀,呈現老舊,各樓公共樓梯亦須粉
刷整理,保持堪用,而被告使用之頂樓即為各樓所共同持
有,非5樓獨家使用,而被告將屋頂平臺用做置物種植花
木等等,約有20坪之空間,因屋頂平臺非被告個人所擁有
,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原告等依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計算,故請求被告按租金比例,給付5年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591租屋行情,同地段坪數之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
五年獲利90萬元,四戶平均,不當得利約在20萬元,故請
求20萬元。
⑵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4、5樓房屋之房屋稅2,164元、地價
稅8,054元未向稅捐稽徵處繳款,5年不當得利近50,590元
之多。
⑶系爭建物5樓前手住戶購屋後作重大敲擊,導致原告之系
爭建物4樓龜裂嚴重,曾修復並做小額賠款,即將房屋廉
售給被告,而當初系爭建物5樓前手住戶即訴外人 王志平
承諾房屋有損害則負責修繕,但被告不承認,故訴外人王
志平沒有權利連同土地同意賣給被告,土地係一至五樓共
同持有,而訴外人王志平與被告之買賣未經一至四樓之住
戶同意,應視為無效,被告明知違建而願買受使用多出來
之20坪空間,雖被告自行使用放置食材及營利用具,自屬
不當得利。
⑷被告向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立下切結書,並表示屋頂平台可
供其他樓層住戶進出,舉發並未拆屋,被告雖簽切結書,
但不守諾,切結形同具文。
⑸原告有上頂樓看到,有小通道,頂樓是鋼筋水泥的鐵皮屋
,且有3間房間,其中2間上鎖,另外1間沒有上鎖,之前
被告是出租,現在都是擺東西,原告是從窗外看到裡面。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先證明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再由受益人
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中尚未說明清楚及應負舉證責任之部分
,整理說明如下:
⑴該大樓之頂樓違建(下稱系爭房屋)係79年建造至今已有
37年屋齡(屋齡應為27年,被告係100年11月14日始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原告所自承,然原告對
於其房屋之損害與系爭房屋有何因果關係並未提出證據(
如鑑定報告等),因此原告之房屋損害,究竟是因房屋老
舊(27年屋齡)造成抑或因系爭房屋所造成,應由原告提
出證據。
⑵另原告於起訴書自承水錶處因材質是鐵製係因日久腐蝕才
導致他樓水管滲水,可證原告所述滲水部分非系爭房屋建
造所致。此部分仍有待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房屋有因果關係

⑶原告僅於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然該金額
如何得出原告並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例如不當得利之起
始日、計算方式、期間等,也未說明該金額係僅原告個人
部分抑或屬全體住戶,同時也沒有舉證說明系爭房屋所產
生之利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金額,及被告是否獲有上開不
當之利得?此部分均有待原告提出說明。
(三)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1月14日經訴外人王志平將系爭建物
出售予被告,其買費契約書內特別約定:含頂樓增建一併
買賣,此有買賣契約可證。由於被告自100年11月14日起
始取得該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建造,而係繼
受於訴外人王志平,並被告於持有期間亦無任何修建之行
為,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均非事實。另依據買賣契約書內
容,被告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買賣
價金包含系爭房屋),自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合先敘明。
(四)原告多次向新北市政府報請拆除,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到場查核後發現被告之系爭房屋並未有任何出租
之行為,遂於105年11月14日來函告知被告不得有出租之
行為,否則列入優先拆除,依法強制執行。可證被告自取
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並未有任何出租之行為,自無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五)按原告起訴狀所述,糸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者係糸爭房
屋之起造人即79年當時之五樓所有權人,且原告不當得利
請求權自79年即可請求,然原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
27年後始向繼受訴外人王志平且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被告請求,原告請求權時效除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外,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當時(79年)五樓之所有權
人,而非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昱燐 於頂樓
建造系爭房屋達30餘年(此與事實不符),為不當得利,
因此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20萬元云云。
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全部事實,被告並無任何不當
利得,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因原告
為何給付而受有利益,並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或被告有為何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關於被告何以答辯狀所附給拆除大隊稱供住戶自由進出使
用屋頂平台?惟查,拆除大隊已經解除列管,被告沒有鎖
門,裡面是放被告的東西如衣服、置物櫃等家具,面積比
被告的房子小很多,有留通道,平台被告當作晒衣場使用
,其他人也可以使用。
(八)原告主張系爭六樓違建租金行情是15,000元,被告有何意
見?惟查,被告買房子到現在從來表有出租過。被告沒有
將房子出租,那是前屋主蓋的,被告沒有拆除,且被告有
取得1、2、3樓同意。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口名簿、頂樓加蓋之相關
文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591房屋交易出售行情、報紙報導、修繕證明、台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建物5樓頂有違建3間套房一事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違建
係前手所搭建,被告有取得1、2、3樓同意,裡面是放被告
衣服、置物櫃等家具,有留通道,平台被告當作晒衣場使用
,其他人也可以使用等語置辯,提出被告建物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乙份、被告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函及附件、1、2、3樓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辯稱有取得分管契約是否足採?被告是否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辯稱有取得分管同意書是否足採?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
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3、4款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原則上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且有上開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屋頂之構造及約定專用有
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均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提
出1、2、3樓同意書辯稱系爭5樓建物頂樓平台由5樓住戶
即被告專用,自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
制。又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一般均供作景
觀休閒、逃生避難及管線設置等使用,且為避免影響整棟
大樓房屋之載重設計而危及其結構安全,縱為約定專用,
其約定使用仍應依其本來之用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之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
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5樓建物於頂樓
平台加蓋增建物,顯然變易頂樓平台原來之性質、構造,
且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且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而為興建,屬違章建築,而被告與1、2、3樓
住戶達成協議時,明知系爭5樓建物頂樓平台已有違章建
築之違反法令情事,不僅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3、4款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規定外,且有違
同條例第9條第2項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之規定,仍多數決議約定專用及增訂規約,
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⑵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於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樓頂平台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構造、設置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縱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規約約定外,尚須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始屬合法
。系爭5樓建物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築,不僅違反相關法令
外,且被告亦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變更規約業
經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之證明,益徵被告所提1、2、3
樓同意書約定系爭5樓建物頂樓平台由5樓住戶約定專用,
違反法令而無效。
⑶系爭5樓建物頂樓平台於1、2、3同意書約定前並無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意旨參照)。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
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
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
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是以,
占用人若未能舉證就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有同意占用人之事實,難徒憑共有
人遲未向占用人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
,遽以推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占用人而有分管協議之存
在。
②系爭違章建物占用系爭5樓建物頂樓平台之行為,雖已
有多年,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係單純沈默,未向被告
主張權利,而非同意由被告單獨占有管領屋頂平台,不
得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舉報拆除違建,或被告占用
時間長短而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僅以系爭
違建物係其前手所建,故被告購買時即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而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洵非可
採。
⑷縱或系爭5樓建物住戶就其頂樓平台有專用權之分管協議
並非無效,被告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亦已超過管理使
用之權限及內容: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
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屋頂平台屬於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依上開規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頂樓住戶不得擅自
在該平台搭建建物及其他定著物,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使用。縱使頂樓住戶依分管協議就屋頂平台取得管理
使用權,惟該分管協議亦僅係使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取得「
管理使用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
分有管理使用權者,管理使用之內容,本質上仍應受限於
共用部分之使用目的、性質及構造,此由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意旨揭櫫:「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
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
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等語即
明。而所謂「物之用法」,係指不毀損其物體或變異其目
的及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之用途,
旨在供作避難場、電梯、水箱、變電室等之機械室、屋頂
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及發生災難時通路之用,若專
用權人於屋頂平台增建建物,致使其他全體住戶就屋頂平
台即無法使用,以發揮上述目的及性質,則其專用權之使
用顯已超過管理使用之權限及內容,即非合法。況縱使分
管契約有效,惟被告所提之106年6月18日之分管契約(即
1、2、3樓同意書),亦與原告主張起訴即106年3月3日前
五年內不當得利期間不同,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稽。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違建物係建於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5樓頂樓之屋頂平台,屋頂平台增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建物,自不合於頂樓平台設置之目的;
又該平台既為系爭門牌號碼13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共有,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前手於該處建造系爭違建,自應得
上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得為之,然被告雖取得1、2、3
樓同意,僅得總計5戶中之3戶共有人同意,自不符於上該
法律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之前手於上開屋頂平台建造系爭
建物,係無權變更共有物之狀態,而被告自承系爭頂樓違
建係購自前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自承系爭頂
樓違建有放被告衣服、置物櫃等家具,堪認被告確實有占
用系爭頂樓違建,依前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
例參照,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是被告於系爭違建之使用收益,於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是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
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
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面積20坪(即66.1158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係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
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所占用土地依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有據。
⑵次按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亦著
有決議可參。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本件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101年3月3日起至
106年3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依據591租屋行情,同地段坪數之房屋租
金每月15,000元一節,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出租屋行
情並非頂樓加蓋房屋租屋行情,尚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因系爭5
樓建物頂樓平台並非房屋,雖亦非單純之土地,惟宜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
公允。
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建築
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可分
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
之1,於101年起至106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
300元、22,800元、22,800元、22,800元、30,400元、30,
400元,而申報地價則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則為16,240
元、18,240元、18,240元、18,240元、24,320元、24,32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
服務網公告地價可考;又該土地位於巷弄內,為稠密住宅
區,系爭大樓為77年9月8日完成。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用途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以租金每月15,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的標準,較為允當。承此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自101年3月3日至106年3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自101年3月3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8,888元(即申報地價16,240元×占用面積66.1158㎡×
應有部分1/5×5%=10,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737元×(9+28/30)/12=8,888元)。
②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36,179元(即申報地價18,240元×占用面積66.1158㎡×
應有部分1/5×5%×3=36,179元)
③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6,079元(即申報地價24,320元×占用面積66.1158㎡
×應有部分1/5×5%=16,079元)
④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2,814元(即申報地價24,320元×占用面積66.1158㎡×
應有部分1/5×5%÷12×(2+3/30)=2,814
⑤總計63,960元(8,888元+36,179元+16,079元+2,814元
=63,9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
經催告,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22日起算,方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6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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