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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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戴世瑛 律師 楊傳珍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0一號三樓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甲○○、乙○○、丁○○應與原審被告 林陳 諭萱、 林鴻翔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壹佰萬元、叁拾貳萬元依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百分之十三點二七五、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甲○○、乙○○、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原審卷內四紙約定書係被上訴人丙○○、甲○○、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簽立、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簽立,該四紙約定書之真正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約定書上「立約人對保簽章」欄,均有甲○○、丙○○、乙○○、丁○○四人之簽名、蓋章。對有在「立約人對保簽章」欄上簽名之事實,甲○○、乙○○、丁○○均不否認,僅是諉稱印章不是其等所有。丙○○承認印章為伊所有,僅諉稱非伊簽名。但所謂對保,依常理即係須立約人親自簽名及蓋章,豈有僅簽名或蓋章之理,若對保時僅簽名而未蓋章或僅蓋章而未簽名,豈係對保。甲○○、乙○○、丁○○均自承「對保簽章」欄為其等親自簽名,則簽名下方所蓋印文,亦應為其等所有,否則即有違對保手續。是甲○○、乙○○、丁○○諉稱約定書上印文非其所有乙節,有悖常理,不可憑信。另丙○○雖稱「對保簽章」欄之印文為其所有,然否認為其簽名,但如上所述,對保手續須立約人親自簽名及蓋章,無僅蓋章而不親自簽名之理,印文既為真正,上述簽名亦應為其所簽無疑。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四人之印文與上述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立約人對保簽章」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完全相同,足見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依上述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
㈡系爭約定書上甲○○、丙○○、乙○○、丁○○之印文確屬真正,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均有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經對保手續,業經證人 張文哲
陳俊福 證述在卷。丁○○自承:「約定書是我簽名的,但印章並非我蓋的」、「有去對保,但沒蓋章」、「(你有無說只要替林 陳諭萱 擔保一百萬?)有」。甲○○自承:「對保單是我簽名沒錯」。乙○○自承:「對保簽名是我簽」。丙○○自承:「丙○○印章是我的」、「約定書上印章是我的」。乙○○並稱:「我沒蓋章,若有印章是放在 林陳諭萱 那邊,因為我有勞保,平時方便請勞保單」。足見被上訴人均有意為林陳諭萱之借款保證人。另約定書上均記載有被上訴人之設籍住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配偶姓名等資料,上開資料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豈會知情。約定書既經過對保手續,益見約定書上之印文均是被上訴人所為而係真正,上開印文與系爭三紙本票上之印文相符合。
⒉又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
: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是在被上訴人取銷或終止約定書或變更、註銷印鑑前,該約定書永遠有效,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在貸款獲准後,只須核對票據上之印文與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相符合,即可撥款,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之放款手續係借款人申請後始為對保手續,乃有所誤會。蓋只有新客戶第一次欲與上訴人授信往來,須先為借款之申請,獲准後始簽約定書,並經對保手續,嗣後第二次以後之往來,在借款之申請獲准後,提出借款憑證,承辦人員只須核對借款憑證之印文與原留存之印鑑是否符合,即可撥款,無庸再次對保,否則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即無實益可言。本件借款,林陳諭萱與被上訴人等人均屬舊客戶,非屬第一次之貸款,無庸再次對保。證人 蘇順榮 在原審所稱:「事先有對保後才放款」是指第一次之授信往來借款簽立約定書而言,因筆錄記載過於簡略致生誤會,此觀蘇順榮於當日亦證稱:「如沒有取消原來之印鑑,約定書仍然有效」等語,亦可明對舊客戶只須將其借款憑證與約定書留存之印鑑相核對即可,無庸再次對保。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既然相符,依約被上訴人即應負責。
㈢被上訴人約定書簽訂後,林陳諭萱自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即陸續申請貸款及提出
其與乙○○、丙○○、甲○○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即陸續以該本票向上訴人為借款之申請,並經上訴人陸續予以核貸。除系爭之三筆款項外,其餘均早已清償,易言之,林陳諭萱以被上訴人等人為共同發票人(實質上等於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貸款,已有多年歷史,而貸款所須交付上訴人持有之憑據上印文均須與留存上訴人處之約定書上印文相符始能核貸,故若謂約定書上之印文係他人所偽造,亦有違常理,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意充當林陳諭萱之借款保證人,而約定書又經過對保手續,臨訟被上訴人只承認「對保簽章」欄之簽名為真正,而否認印文之真正,純屬諉責之詞。
㈣另林陳諭萱曾以乙○○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九十七萬元,對該筆貸
款,林陳諭萱並立有借據,由乙○○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相符。
㈤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系爭三張本票上丙○○之印文雖與約定書上丙○○印文不
同,但每個人可能有多顆印章,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確實是以丙○○之印章所蓋,非他人所偽刻,業經丙○○於本院自承在卷,且丙○○在另案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審理時亦自承:「我印章放在工廠內,他們要如何使用我都同意」,丙○○也同意當林鴻翔、林陳諭萱之借款保證人,故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應屬真正,非他人所偽刻,其即應負票據上責任。依鑑定結果,約定書上甲○○之印文亦與系爭三張本票上甲○○之印文不同,惟林鴻翔在本院證稱甲○○有同意其代刻印章使用,甲○○亦自承有同意林鴻翔代刻印章,林鴻翔並證稱:「我媽媽(即甲○○)在銀行使用的印章始終只有一顆,系爭本票就是用上述經我媽媽同意刻的印章」,甲○○也當場表示對林鴻翔之證詞無意見,足見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也應屬真正,甲○○亦應負票據上責任。乙○○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審理時,法官曾提示系爭約定書,其稱:「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印章則是當時我對被告說可以以我名義去刻。」且其另稱:「她(林陳諭萱)雖然有在電話中對我說要借錢,請我當保人:::,當時我口頭上有答應她說好吧」,可見其有意為林陳諭萱借款之保證人,且約定書上乙○○印文為真正,而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約定書上乙○○之印文與系爭三張本票上乙○○之印文均屬相符,是其也應負票據上責任。
㈥丁○○雖曾辯稱對保時,其有在約定書上之「對保簽章」欄內簽名,但未蓋章,
然所謂對保,衡理即係須立約人親自簽名及蓋章,缺一不可,故丁○○上開辯解,有違常理不可置信。何況證人張文哲已證稱對保時,是丁○○當場親自簽名及蓋章。丁○○另辯稱:「當初合作社有徵信,因我有退票紀錄,所以不能擔保。」此亦與實情未合。蓋何人能當借款保證人,並無一定資格限制,只須債權人同意即可,並無明文規定有退票紀錄者,即不可擔任借款保證人。再者,林鴻翔亦在本院證稱:「丁○○印章原本也是他拿過來拿過去蓋章的,因有時他出國,我才請他將印章放在我這邊,我就交給太太」、「我說要向三信辦支票貼現借款,沒說借多少,請他們擔任保證人,他們同意」。丁○○在另案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審理時亦稱:「(當時有無提到簽這份約定書是要擔保什麼?)說是一百萬元的信用放款」、「當時是有提到關於一百萬元的信用放款,但都沒有提到如何借」,其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亦曾稱:「我只同意做保證人」,在本院亦自承只要替林 陳瑜萱 擔保一百萬元,可見丁○○確有同意做林陳諭萱之借款保證人,上開約定書上丁○○之印文應屬真正。另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約定書上丁○○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丁○○印文完全相符,丁○○於上開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對法官質問:「印章是你的?」亦稱:「是我的樣子。」足見系爭本票上丁○○印文也應為真正,其應負票據上責任。
㈦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四人均有在約定書
上簽名同意為借款保證人,簽具約定書後,並將約定書上所蓋之印章交付林鴻翔、林陳諭萱使用,而判決林鴻翔、林陳諭萱無罪在案。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一致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為其等所作成,則上訴人就之即有證明之必要。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而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並舉系爭借款承辦人員張文哲、陳俊福及蘇順榮等為證,以主張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章之真正。然則,系爭本票上無論簽名或蓋章皆非被上訴人所為,此業經主債務人林陳諭萱自承係由其簽名、蓋章無誤,雖林陳諭萱復稱係被上訴人同意為其做保,其中丁○○將印章存放伊處,而乙○○及甲○○皆同意其代刻印章存放其處,至丙○○則係陸續拿來自行蓋章。惟其復稱:「本票上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印章是他們同意放我這邊替我保證用的,印章都是在櫃檯填寫資料時才由我蓋章的」且本院問:「本票到期換票時有無再告訴保證人?」答:「無,合作社人員也沒告訴我。」其既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都是在三信櫃檯填寫資料時才由其蓋章,則其又謂丙○○之印章是丙○○自己陸續拿來蓋的,前後顯然矛盾;且於本票到期換票時,既未告訴被上訴人,則丙○○又如何會陸續拿印章來蓋。甚者,甲○○之印章既係為系爭借款之用而自始由其代刻且一直保存在其處,則約定書與本票上之印文即應皆相同,為何鑑定結果約定書上甲○○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不能吻合。顯見其為脫免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致所言不實,不足採信,要難以之認定丁○○確授權林陳諭萱代為本票之發票行為,自亦不能責令丁○○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㈡上訴人依票據關係主張丁○○應與丙○○等人連帶給付云云,但林陳諭萱承
認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皆為其所為,故系爭本票非丁○○所簽發,實毋庸置疑。添㈢次應究明者為丁○○是否授權林陳諭萱簽發系爭本票,查林陳諭萱於八十六
年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供稱:「我簽發本票時,沒有人對我說要徵得他們之同意,我也不知道要徵得他們的同意。」若丁○○根本不知林陳諭萱簽發系爭本票,何有授權其代為簽發之可能。
㈣至林陳諭萱復稱丁○○同意為其作保,而將印章放在其處。惟林陳諭萱並謂
丙○○、乙○○及甲○○等人亦於對保約定書蓋章,將印章放在其處。如此則其等約定書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應皆相同。然經鑑定結果,甲○○及丙○○之約定書上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卻不相吻合,可見林陳諭萱所言不實。再者,證人即負責丁○○對保事務之上訴人員工張文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庭訊時稱:「對保人(指丁○○)之章是我蓋的,當時我和經理、課長三人一起去,上面之字,是他們親自簽的。」然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二一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偵訊時則謂:「是我與經理 黃秋雲 及科長 塗聯聰 及林鴻翔一起到丁○○之家中辦的,由其自行拿出印章蓋完章後並簽名。」對於誰蓋印章乙節,所供前後顯有矛盾。準此,自亦不能證明約定書上之印文,確為丁○○所蓋,則丁○○辯稱其僅於約定書上簽名而未蓋章,即非無可能。總之,並無證據證明約定書上之印文係丁○○所蓋,是上訴人核對本票上印文與約定書上印文相符,主張丁○○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其理由顯非充分。蓋約定書上之印文既非丁○○所蓋,自無所謂「印鑑」可資核對,上訴人又如何以因本票發票人印文與約定書上印鑑相符,而責令丁○○負擔發票人責任。
㈤況且,丁○○除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在上訴人所擬具定型化之授信往來約
定書上簽名外,其後之本票皆非丁○○所簽發。而簽發該等本票之林陳諭萱亦從未告知丁○○代為簽發本票之事。稽諸常情,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做保,必有其金額及期限,無限制地為他人作保,實罕聽聞,況且,主債務人為脫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所為陳述自不足憑信。換言之,以主債務人之陳述論斷丁○○概括授權主債務人無限制地代其簽發本票,實嫌速斷。
㈥復按上訴人以授信往來約定書第一條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
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二條載:「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及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進而主張丁○○概括同意為主債務人之保證人。然則,授信往來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文繁瑣,丁○○根本未曾細讀,而上訴人承辦人員亦未就其內容詳加說明,故丁○○實無從了解其義務。況且,前揭條文純為上訴人本身之利益而設,片面地要求保證人負擔無期限、無限額之保證義務,形同剝奪保證人於其後主債務人借款時考慮是否繼續保證之餘地。換言之,保證人於簽訂該約定書後,無異即任由主債務人與上訴人之擺佈,其不公平而違誠信原則,至為灼然,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總之,系爭本票並非丁○○所簽發,丁○○亦未授權主債務人代為簽發。
被上訴人甲○○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三紙本票並非伊所簽
發,伊祇在約定書上簽名同意為保證人,但嗣後伊出售房屋,上訴人即不讓伊當保證人。
被上訴人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伊並無擔保系爭本票之貸
款,系爭本票上的印文不是伊蓋的,伊印章放在工廠,由林鴻翔、林陳諭萱保管,有可能是他們蓋章的。
被上訴人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三紙本票並非伊所簽
發,伊祇在約定書上簽名,以自己之不動產借錢,上訴人曾對伊言明祇要還清抵押借款,即不必對 林源翔 之債務負責,詎伊設法還清抵押借款,上訴人卻仍要伊負責。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丙○○、乙○○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林鴻翔及林陳諭萱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向伊借款四十二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二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九日,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九、十三點二七五、十三點○二五計付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共同簽發以上開借款日為發票日,清償日為到期日、借款額為發票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丙○○、甲○○、乙○○及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交付與伊。詎林鴻翔及林陳諭萱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利息,合計尚欠伊本金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受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林鴻翔、林陳諭萱連帶清償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其中四十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一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三十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依序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百分之十三點二七五、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至清償日之利息,並依序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渠等並未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且渠等祇在上訴人之約定書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曾因乙○○還清抵押借款,甲○○出售房屋,丁○○遭退票,同意免除渠等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林鴻翔、林陳諭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其中四十二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二萬元依序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百分之十三點二七五、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對林鴻翔、林陳諭萱違約金及對被上訴人全部請求。林鴻翔、林陳諭萱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違約金請求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僅就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限於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本金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林鴻翔、林陳諭萱共同簽發之系爭三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二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二萬元,利息依序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百分之十三點二七五、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票款,及分別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三紙本票為證(附原審卷第六、
七、八頁)。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係其名義所簽發,上訴人已借款一百七十四萬元予林鴻翔、林陳諭萱,及林鴻翔、林陳諭萱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三紙本票非渠等所簽發,且渠等僅在上訴人之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云云。
惟本院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四紙約定書(附原審卷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頁)
,係被上訴人丙○○、甲○○、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簽發,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九日所簽發,而約定書上立約人對保簽章欄,均有丙○○、甲○○、乙○○、丁○○之簽名及蓋章。甲○○、乙○○、丁○○僅承認有在立約人對保簽章欄上簽名,惟否認有在其上蓋章;丙○○則承認在對保簽章欄上蓋章之印章為其所有,惟否認有在其上簽名。但所謂對保,依常理即係見證立約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因此銀行人員於對保時,恆係請立約親立自簽名及蓋章,豈有僅簽名或蓋章之理。甲○○、乙○○、丁○○既承認有在立約人對保簽章欄上簽名,丙○○亦承認有在其上蓋章,足證上訴人之職員確有對甲○○、乙○○、丁○○、丙○○為對保,則甲○○、乙○○、丁○○之簽名既為真正,衡情渠等亦應有在立約人對保簽章欄上蓋章;丙○○之印文既為真正,衡情其亦應有在立約人對保簽章欄上簽名,否則即有違一般對保手續,被上訴人僅承認在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實有違常情。
㈡依卷附之約定書所示,為丙○○、甲○○、乙○○對保者係陳俊福,為丁○○對
保者係張文哲。據證人陳俊福於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約定書是丙○○、甲○○、乙○○親自簽名蓋章,印章係渠等提供,蓋完章就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十頁),於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對保一般都是事先約定時間、地點,我們再去辦理簽名蓋章,約定書與對保同時完成,乙○○的約定書上的住址,我是依她的身分證抄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十四頁正面),於林鴻翔、林陳諭萱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乙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丙○○、甲○○、乙○○是我去對保,該章及簽名都是他們自己蓋及簽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另證人張文哲於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丁○○的約定書是我對保,有當場請他簽名蓋章,印章是丁○○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九頁),於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稱:約定書上的印章是當場蓋的,簽名後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十四頁背面),於前揭刑案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我與經理同至丁○○家中辦理對保,他有簽名並蓋章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中縣調查站證稱,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會同單位經理、課長前往丁○○在大雅鄉之住處辦理對保,他在約定書中之立約書人欄及主約人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對保是我與經理黃秋雲及科長塗聯聰及林鴻翔一起到丁○○之家中辦的,由其自行拿出印章蓋完章後並簽名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偵卷第十八頁背面),於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約定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丁○○本人在他家客廳看過約定書後簽名蓋章的,印章也是丁○○本人拿出來的,他蓋好之後,我又將印章還給丁○○等語(見二審刑事卷第八十六頁正面)。丁○○以證人張文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庭訊時證稱:對保人之章是我蓋的,當時我和經理、課長三人一起去,上面之字,是他們親自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認為證人張文哲對於誰蓋印章乙節,所供前後顯有矛盾,因此不能證明約定書上之印文確為丁○○所蓋。惟依證人張文哲於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證言,張文哲始終證稱伊對丁○○對保時,印章係由丁○○自行拿出蓋在約定書上, 張文晢 並未證稱伊有代丁○○蓋章,而張文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稱之對保人之章是我蓋的,所謂對保人應係指張文哲本人,此由丁○○約定書上之對保人係由張文哲蓋章可以獲得證明,張文哲之證言前後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丁○○將張文哲所講之對保人誤為其本人,而謂張文哲之證言前後矛盾,顯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之約定書上均記載有渠等之設籍住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配偶姓名等資料,上開資料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豈會知情,可見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在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為對保,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應均是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印章所蓋上,其為真正自堪認定。
㈢林鴻翔、林陳諭萱於渠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時辯稱:丁○○、丙○○、乙○
○、甲○○四人,確均有同意出任伊等向台中三信借款之保證人,且其四人並均為概括之同意,並未限定就特定之借款為保證,即伊二人無庸再按個別借款逐一徵得其等之同意,亦未約定保證期限,而臺中三信關於借款保證之對保程序,僅係要求丁○○、丙○○、乙○○、甲○○四人,簽具約定書而已,並未要求其等簽具其他文件,爾後伊二人借款時再由丁○○、丙○○、乙○○、甲○○等人,具名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交臺中三信收執而為保證,伊二人嗣後向臺中三信借款時,均係依臺中三信之要求即以丁○○、丙○○、乙○○、甲○○四人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本票交臺中三信收執而為保證,且丁○○、丙○○、乙○○、甲○○四人,均同意臺中三信所要求之上開保證程序,又其四人於經臺中三信職員為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後,均將其四人在約定書上所使用之印章交被告二人收執使用,被告二人自八十年間起即分別以其四人所交付之印章,向臺中三信辦理多次借款,可見其四人均係事前為概括之同意云云。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認定林鴻翔、林陳諭萱既邀同丁○○、丙○○、乙○○、甲○○四人,為其二人借款之保證人,並已經其等之同意,且對保後並取得丁○○、丙○○、乙○○、甲○○四人,在約定書即保證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從而林鴻翔、林陳諭萱辯稱:伊二人係認為丁○○、丙○○、乙○○、甲○○四人,均同意臺中三信所要求之前述保證方式,所以伊二人即以臺中三信所要求之程序辦理借款,經核與一般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林陳諭萱再於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本票上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印章是他們同意放我這邊替我保證用的,印章都是在櫃枱填寫資料時,才由我蓋章的;丁○○印章是我先生(即林鴻翔)交給我的,乙○○印章是我刻的,她有同意我刻,甲○○有授權我先生刻印章才放我這邊,丙○○印章是他陸續拿來蓋章,他們沒有說向銀行最多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林鴻翔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丁○○印章原本也是他拿過來拿過去蓋章的,因有時他出國,我才請他將印章放在我這邊,我就交給太太,我母親甲○○去三信對保時沒帶印章,她授權我刻印章,然後補蓋章,印章也是放我太太那裏,乙○○印章她有同意我太太去刻,丙○○印章是他拿來蓋章後又拿回去,他們四人都有同意擔保借款,我說要向三信辦支票貼現借款,沒說借多少,請他們擔任保證人,他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背面),再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甲○○印章是我刻的,但我有打電話告訴甲○○,甲○○有同意我刻她的印章使用,我媽媽(即甲○○)在銀行使用的印章始終只有一顆,系爭本票就是用上述經我媽媽同意刻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是由林鴻翔、林陳諭萱前揭證言,可以得知乙○○、甲○○之印章係由渠等授權林陳諭萱、林鴻翔代刻,並與丁○○均同意印章由林鴻翔、林陳諭萱保管,丙○○之印章則係需要使用時再向其拿取,系爭三紙本票是由林陳諭萱持丙○○、甲○○、乙○○、丁○○之印章所蓋,丙○○、甲○○、乙○○、丁○○皆有同意為渠等借款擔任保證人,且未限制借款金額。而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審理時均指稱蓋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是伊所有,該印章放在工廠由林鴻翔、林陳諭萱保管,供領薪水、勞保單之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本院卷㈠第二十六、六十三頁),再於刑案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調查時指稱:當時我在被告的工廠內工作,我交這顆印章給被告是要領薪水用的,我印章放在工廠內,他們要如何使用我都同意,約定書上蓋我的印章我也同意,我只知道被告需要資金,要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借錢用的,所以才簽這份約定書,被告找我的意思是要當保證人等情(見二審刑事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林鴻翔有告訴我,銀行說少我一顆章,我有同意林鴻翔刻我的印章使用等語,並對林鴻翔所述我媽媽在銀行使用的印章始終只有一顆,系爭本票就是用上述經我媽媽同意刻的印章之證詞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且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承認有擔任林鴻翔之保證人(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六頁);乙○○於刑案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調查時指稱:約定書上之印章是當時我對被告說可以以我的名義去刻,林陳諭萱有在電話中對我說要借錢請我當保人,當時我口頭上有答應她說好吧等語(見二審刑事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顯然丙○○、甲○○、乙○○亦已承認有同意為林鴻翔、林陳諭萱之保證人,約定書與系爭三紙本票上渠等之印文均係使用渠等印章所蓋,系爭三紙本票上丙○○、甲○○、乙○○之印文自係真正,且約定書上乙○○之印文,經憲兵學校鑑定之結果,與系爭三紙本票上乙○○之印文相符,此有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㈠第九十三-一○四頁),益證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為真正。至丁○○承認其在約定書上簽名係同意為林鴻翔、林陳諭萱之保證人,約定書上丁○○印文,經憲兵學校鑑定之結果,與系爭三紙本票上丁○○之印文亦相符,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亦指稱其約定書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同一印章所蓋(見本院卷㈡第六十頁),雖丁○○辯稱:印章是林鴻翔未經其授權擅自盜刻云云,惟林鴻翔否認有盜刻丁○○之印章,證稱係因丁○○經常出國,乃拜託丁○○將印章交伊借蓋等語,且對保之證人張文哲亦證稱約定書上丁○○之印文係丁○○親自拿出印章所蓋等語,是難認林鴻翔有盜刻丁○○印章之情事。丁○○再辯稱林陳諭萱指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都是在三信櫃枱填寫資料時才由伊蓋章,則伊又謂丙○○之印章是丙○○自己陸續拿來蓋的,前後顯然矛盾;且於本票到期換票時,未告訴被上訴人等人,則丙○○又如何會陸續拿印章來蓋。林陳諭萱並謂丙○○、甲○○亦於對保約定書蓋章,將印章放在伊處,如此則約定書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應皆相同,然經鑑定結果,丙○○、甲○○之約定書上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卻不相吻合,可見林陳諭萱所言丁○○將印章放在伊處不實云云。然林陳諭萱所證丙○○之印章是丙○○自己陸續拿來蓋的,與丙○○所稱印章是放在工廠由林鴻翔、林陳諭萱保管不符,且系爭本票係由林陳諭萱持丙○○之印章在三信櫃枱蓋章,林陳諭萱於需要丙○○之印章換票時未告知丙○○,丙○○即無法交付印章,則林陳諭萱此部分所述即顯有矛盾,丙○○之印章應以丙○○所述放在工廠由林鴻翔、林陳諭萱保管為是,但林陳諭萱此部分所述不實,僅係影響丙○○之印章平常係由誰保管之事實,對印章為丙○○所有,系爭本票上丙○○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生妨害,不能以林陳諭萱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乃全盤否定林陳諭萱之證言真實性,況林陳諭萱此部分證言與丁○○無涉,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上丙○○印文真正之判決基礎,自不能為有利於丁○○之認定;又丙○○、甲○○之約定書上印文應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已如前述,雖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為兩者不相脗合,但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非須完全採信鑑定之結果,而憲兵學校之鑑定係以約定書與本票上之印文互相比對之結果,鑑定兩者是否相符,並未以印章實物為鑑定基礎,則僅以印文互相比對之鑑定結果,即難免因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章之用力大小,沾染印泥之不同、紙質有異、蓋章之桌面平坦與否,而使得同一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稍有差異,是不能單憑鑑定結果認為兩者之印文不相脗合,遂推斷兩者之印文非以同一印章所蓋,丙○○、甲○○既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約定書上之印文俱係以其同一印章所蓋,本院自應採信丙○○、甲○○所述,丁○○以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質疑林陳諭萱證言之真實性,尚屬無據。
㈣證人即臺中三信經理黃秋雲於刑案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找他們(即丁○○等人)
對保,是保證,做保證人,我要他們將保證人列為共同發票人,辦對保時並沒有約定保證額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五十二頁)。證人黃秋雲繼於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稱:伊與張文哲等人確有前往丁○○住處對保,丁○○並自己在約定書簽名,對保後,實際貸款時,要用原來章蓋在本票上,::雖然在約定書上當保證人,但在本票上也需要他簽名蓋章當保證人,伊有向他們(即丁○○等人)說以後放款時還要蓋章(見一審刑事卷第八十四頁)。是被上訴人在約定書簽名蓋章同意就林鴻翔、林陳諭萱之借款為保證人,並將在約定書上蓋章之印章交付林鴻翔、林陳諭萱使用,被上訴人顯有授權林鴻翔、林陳諭萱使用其印章為渠等借款之保證,而林鴻翔、林陳諭萱以被上訴人為其借款之保證人,即係以被上訴人與林鴻翔、林陳諭萱共同發票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自有授權林鴻翔、林陳諭萱以渠等交付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丁○○雖以林陳諭萱於刑案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陳稱「我簽發本票時,沒有人對我說要徵得他們之同意,我也不知道要徵得他們的同意」等語(見二審刑事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辯稱:若丁○○根本不知林陳諭萱簽發系爭本票,何有授權其代為簽發之可能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交付其印章予林鴻翔、林陳諭萱同意渠等使用該印章向上訴人借款,即有授權渠等簽發系爭本票,林鴻翔、林陳諭萱在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自無庸再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依林陳諭萱於刑案所為之辯詞,林陳諭萱係認被上訴人均有同意 出任渠 等向台中三信借款之保證人,且均為概括之同意,並未限定就特定之借款為保證,渠等自無庸再按個別借款逐一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無從依林陳諭萱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再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否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林鴻翔、林陳諭萱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又丁○○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出國至越南,此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調得之丁○○入出境紀錄(附本院㈠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則系爭面額四十二萬元、一百萬元本票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四日簽發時,丁○○適不在國內,但丁○○既有授權林鴻翔、林陳諭萱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受丁○○不在國內之影響。丁○○復辯稱伊僅就一百萬元範圍內為林鴻翔、林陳諭萱為保證,然依丁○○所簽署之約定書所示,丁○○保證林鴻翔、林陳諭萱之債務,並無金額之限制,丁○○亦無法證明其有與上訴人約定僅就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林鴻翔、林陳諭萱保證,是丁○○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兩造既未在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之保證額度或就特定之借款為保證,即係於林鴻翔、林陳諭萱實際借款時,再根據林鴻翔、林陳諭萱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來認定被上訴人保證之金額。
㈣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台中三信職員蘇順榮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放款程序係借款人
申請後,始為對保手續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正面),而本件借款人林陳諭萱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向上訴人申請借款,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附於原審卷足據,但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對保,足見被上訴人於林陳諭萱聲請本件借款後未再為對保。惟對保僅係在核對借款人之簽名及蓋章,確定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並非借款之必備手續,縱未經對保,祇要能確認借款憑證上之簽名或印文係真正,借款人仍不能免責。而依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即科以被上訴人欲變更印鑑應通知上訴人並辦妥變更印鑑手續之義務,否則原留印鑑仍有效,被上訴人既在約定書上之立約人對保簽章欄簽名並蓋章,該簽名及印文即係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就嗣後所為之借款,上訴人祇須核對借款憑證上之簽名或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即可確定借款憑證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無須每次借款均為對保,是僅新客戶第一次與上訴人授信往來,須先為借款之申請,獲准後始簽約定書,並經對保手續,嗣第二次以後之往來,在借款之申請獲准後,提出借款憑證,承辦人員祇須核對借款憑證上之印文與原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即可撥款,無庸再次對保,證人蘇順榮於原審所稱事先有對保後才放款,應係指第一次借款簽立約定書而言,此觀蘇順榮於同日證稱如沒有取銷原來之印鑑,約定書仍然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及於本院證稱: 林陳素卿 (即林陳諭萱)拿到三信借款時,上面手續具備已簽名蓋章,我祇核對約定書上的印章與本票是否相符,約定書上有載明祇有印鑑變更或終止擔保時才要重新對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五十一頁)自明,是被上訴人自無法以上訴人於林陳諭萱交付系爭本票時未經對保而免責。
㈥被上訴人簽署之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
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已據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係約定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範圍,與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欲變更印鑑應通知上訴人並辦妥變更印鑑之手續,否則原留印鑑仍有效,僅係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為約定。被上訴人並非因約定書之簽署即當然對林鴻翔、林陳諭萱之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任,仍須被上訴人於林鴻翔、林陳諭萱實際借款時同意為其保證,簽署借款憑證,被上訴人始就借款憑證之金額負責,是被上訴人須就本件林鴻翔、林陳諭萱之借款一百七十四萬元負責,係渠等授權林鴻翔、林陳諭萱簽發系爭本票所致,被上訴人尚非因約定書之簽署即負擔無期限、無限額之保證義務,並未喪失於其後主債務人借款時考慮是否繼續保證之餘地,亦未任由主債務人與上訴人之擺佈。丁○○辯稱上開約定書之約定不公平而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顯非的論。
㈦甲○○證稱:伊為保證後,嗣出售房屋,上訴人即不讓伊為保證人云云;乙○○
辯稱:上訴人曾對伊言明祇要還清抵押借款,即不必對林鴻翔之債務負責,伊已設法還清抵押借款云云,丁○○辯稱:伊有退票紀錄,上訴人不讓伊為保證人云云。惟保證人並無資格之限制,縱無財產或有退票紀錄,祇要當事人同意即可為保證人,而甲○○、乙○○、丁○○對渠等所辯上訴人同意不讓伊等為保證人或免除保證之責任,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若上訴人因丁○○有退票紀錄,不讓伊為保證人,豈有讓丁○○簽署約定書之理?果上訴人有同意免除乙○○、甲○○之保證義務,何以未退還約定書?甲○○等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有授權林鴻翔、林陳諭萱簽發系爭三紙本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負,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既有在系爭本票上蓋章,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與林鴻翔、林陳諭萱連帶給付票面金額共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分別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予駁回,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命被上訴人清償票據上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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