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玆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不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