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六七號A
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甲○○與 郭金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與郭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八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與郭金姐弟二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五年元月間,共同擔任會首,共同召募丙○○、乙○○等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會期分別至八十八年六月、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包括會首各有六十七會及三十八會。期間內甲○○與郭金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冒用會員名義盜標,並即依其會首之身分,假稱某會員得標之訊息,向其他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使其他會員因不知其技魎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伊二人。嗣更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宣告止會,後雖由甲○○、郭金分別出面與互助會會員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惟事後則拒不處理,上訴人等始悉受騙。上訴人丙○○共計參加被上訴人等所邀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會之互助會乙會,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會之互助會二會,依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達成之清償協議,被上訴人應清償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僅清償數期,現尚欠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未償。今上訴人乙○○參加被上訴人等所邀集之八十三年十一月起會之互助會二會,依兩造所達成之清償協議,被上訴人應清償九十五萬六千八百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有八十六萬七千一百元未清償,核被上訴人所實施之侵權行為,致使上訴人等受有如訴之聲明金額之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