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三號j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
王正宏律師游瑞華律師複代理人丁○○再審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原審係以再審被告乙○○與丙○○對被繼承人即祖父 謝清水 有遺產繼承請求權而判決,然其前提應為再審被告有繼承人之身分,且所請求之一百萬元是屬於謝清水「死後」之遺產範圍,因此倘該一百萬元非屬遺產,而係被繼承人謝清水「生前」所為之處分,不論是贈與第三人或指示其子女如何使用,在法律上均為個人生前財產之處分,即使對繼承人有損害,繼承人彼此間應無權置喙。另就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遺贈扣減之規定,也是針對遺囑發生效力後(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從受遺贈人所受遺贈之財產中扣減之。因而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本人之意思不得對遺贈人主張扣減之,此有司法院院釋字第七四三號之解釋可稽。因此即使再審被告為繼承人,若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現金已先自由處分,不論目的為何,名義為何,均是生前處分,與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下來的「遺產」有別,不可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二)查再審原告之祖父謝清水生前即已將其所有之現金分別以再審原告及謝洪秀慧、 謝俊敏 、 謝峻烈 、 謝彩華 等人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定期存款,其中以再審原告名義存款之金額有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十萬元,以謝洪秀慧即再審原告之母名義存款之金額有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元,足見謝清水生前本有將其所有現金預先規劃而予以「處分」或贈與子孫之意,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謝清水欲將其所有現金事先贈與各子孫時,即請謝彩華至台南區申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將原以各子孫名義辦理之定期存款悉數解約,並同意贈與再審原告及謝俊敏、謝峻烈各一千一百萬元,贈與謝彩華三百五十萬元,贈與 謝彩雲 、 謝彩碧 、 謝秀霞 三人共八百萬元,由謝彩華同時開立支票分別交由再審原告等人收受,倘上開謝清水之行為本意非在生前自由處分或贈與其財產,為何會逕開立支票?再審原告之姑姑謝彩華、謝彩碧、謝秀霞、謝彩雲等人於收受支票後,為何均得提示自由處分?參以証人謝彩華在台灣嘉義地院八十七年重訴第四十七號取回存款案中曾到庭証稱:我父親謝清水自留養老金一千四百萬元,留給我三百五十萬元,我的另三個姊妹共八百萬元,均是現金,這些現金平常就是留在我們兒女們的帳戶內,是後來解約再拿現金出來分,父親給我們現金並沒有限制如何使用,有給甲○○、謝俊敏及 謝俊鐘 的二個孩子每房各一千一百萬元,也是由他們各人自由使用沒限制等語。可見被繼承人在召集各繼承人來簽訂分產契約前,已經將自己財產處分,並非係就繼承之標的為之,應屬自然人生前之財產處份,理應受尊重。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繼承人謝清水交給繼承人三房謝俊敏、 謝俊烈 與謝俊鐘之子甲○○(即再審原告)之三千三百萬元建屋基金,不論名義為何都算是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財產分配,且退一步言,若繼承人間對謝清水之財產分配有爭議,亦屬繼承權與繼承遺產之爭議,最多亦只能於謝清水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對他繼承人主張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而使再審原告不得加以分配遺產。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意旨,即使他繼承人有自被繼承人生前多受領其應繼份之部分,只是在繼承開始時不得再受分配而已,其生前已受領部分(如本案再審原告甲○○所受領之一千一百萬元)亦無須返還,從而再審被告以繼承人身分向同一順位之繼承人甲○○請求均分所受領之二百萬元,自無理由。又若依原審之見解,認為該分產契約與之後謝俊敏、謝俊烈與甲○○之協議書,就其中之二百萬元已成為專用建築之一部分,再審被告能向再審原告主張者僅為其特留分因被繼承人謝清水生前處分給甲○○而受侵害,就此部份而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亦只能請求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五十萬元而非一百萬元。原審就此末遑加推求,即先認定該一千一百萬元建屋基金及繼承人間帳戶之資金流動部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成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而認定再審原告已侵占該建屋基金,自有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法律規定,其復於判決理由中又認定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應繼份」一百萬,亦有違誤且稍嫌速斷!蓋此時甲○○所未返還之部分,只算是因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或指定繼承(如本案給甲○○一千一百萬,之後三房又協議分別留下之現金二百萬),而侵害他人之特留份五十萬元而已,並非原審認定之一百萬元,併此說明。
(四)職是之故,原判決末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法律規定,及依當事人間契約之真意而適用法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與違反司法院院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之意旨,使主文與理由間存有部分之矛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二款事由提出再審,請求判決如聲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確定判決係謂再審原告係依系爭分產契約書第十一條代表其先父謝俊鐘該房分配取得財產,自應依約定本旨,分配予其他兄弟姊妹即再審被告及 謝曉芳 ,每人各五十萬元,非謂再審被告基於其對祖父謝清水之遺產繼承請求權而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一百萬元云云,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同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
(三)基前說明,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係依其遺產繼承權請求交付遺產,乃再審原告自行曲解原確定判決意旨,而謂被繼承人係生前處分其所有之現金,並非死亡後留下遺產之分配,該二者存在的時間點在法律上的概念與意義自屬有別云云,即認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與違反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之意旨,顯無足採。
(四)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乃再審原告卻稱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間存在部分矛盾云云,亦無足採。
(五)至於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均係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無足採。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則本件再審原告依此作為再審理由,洵無足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七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乙○○與丙○○對被繼承人謝清水有遺產繼承請求權而判決,惟本件係被繼承人謝清水生前處分其財產,不涉及遺產繼承之問題,且若繼承人間對謝清水之財產分配有爭議,亦只能於謝清水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主張歸扣,或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另依司法院院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意旨,即使他繼承人有自被繼承人生前受領較其應繼份為多者,亦僅於繼承開始時不得再受分配而已,其生前已受領部分並無須返還,原確定判決末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及依當事人間契約之真意而適用法律,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及違反司法院院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之意旨,且使主文與理由間存有部分之矛盾,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行曲解原確定判決意旨,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無足採,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相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証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証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參照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印行之 吳明軒 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三二四頁見解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二十號裁判及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兩造所不爭執由兩造祖父謝清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集其子女謝俊敏、謝峻烈、謝彩碧、謝彩雲、謝彩華、謝秀霞及再審原告所簽立之分產契約書第十一條(按即再審原告係代表其先父謝俊鐘壹房,其兄弟姊妹如有主張權利,均應由再審原告分得之壹份中再分配給與)約定本旨,理應將所分配取回之二百萬元分配予其他兄弟姊妹即再審被告及謝曉芳,每人各五十萬元,然再審原告並未分配予各兄弟姊妹,不法侵害再審被告財產取得之權利,而准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原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是否係被繼承人謝清水生前處分其財產而不涉及遺產繼承之問題無關,而再審原告未依契約本旨約定,不法侵害再審被告財產取得權利,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亦與再審原告所指應否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及有無違反其他繼承法令、解釋無涉,而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再審原告有關遺產繼承問題所為之各項事實陳述及舉證,亦因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關,自亦無一一論述指駁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依其所得確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任引有關遺產繼承之事實問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委無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間存有部分之矛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