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五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撤銷。
戊○○、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減刑為二月,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十月廿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因丙○○與 許重典 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以詠晉建設有限公司建屋出售為名,向 林清水 詐購土地,價款未付清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遭丙○○、許重典設定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丙○○與許重典二人因此觸犯詐欺罪,業經原審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林清水不甘受損,即與戊○○、甲○○、 劉家州 (現經本院通緝中)及綽號「 阿西 」之約三十歲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討債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十七時卅分許,由林清水將丙○○誘至斗六市○○路中油加油站對面,交由戊○○、甲○○、劉家州及綽號「阿西」之男子強押丙○○上車,往台中市○○○街○○號六樓許重典住處,找尋許重典未遇,再押往台中縣○○鄉○○街和中山路四段九六巷交岔路口中油加油站對面中泰商行,脅迫丙○○簽寫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九百卅五萬元(八百萬元本金外加利息)之本票交與戊○○,並為防止本票到期無法兌現,將丙○○釋回,要其準備將其妻丁○○○所有尚未建造完成之古坑鄉棋盤村一○二、四六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出讓。翌日十二時許,戊○○、甲○○、「阿西」三人再度前往丙○○住處,因丙○○告以其妻不在家,三人遂將上述建築未完成之二份建築執照取走,欲逼令丙○○還債。嗣至同年五月卅日八時卅分許,林清水、戊○○、劉家州、甲○○、及年約三十歲綽號「 阿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復基於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至丙○○遷居之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二一號住處,由戊○○捉住丙○○身體,由劉家州持鋤頭柄加以毆打,使之共受有右臉部瘀腫一×一公分、兩上肢瘀腫七×四公分、六×四.五公分、四×三公分、十三×四公分、三×二公分、右膝部腫一×一公分等之傷害。戊○○等三人復要脅丙○○夫妻須覓得有財力之人作保證,又將二人強押上車,由「阿吉」駕駛丙○○自小客車隨後,往大林鎮明華社區行駛,戊○○並以行動電話聯絡甲○○與之會合,而將丙○○之自小客車棄置於路旁,旋即北上,彼等並沿途毆打丙○○身體,迫使丁○○○簽下彼等所擬妥之「不動產產權讓渡契約書」二份(受讓人均未填寫),嗣將丁○○○釋回,囑其再找保證人。戊○○、劉家州及「阿吉」等人則繼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強押至板橋、桃園等處找尋許重典,惟均未遇,再押往台中市○○路愛王商務汽車旅館,不使離去,經丙○○與其妻丁○○○聯絡許重典之父乙○○出面作保,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十二時十分許,戊○○、劉家州及甲○○強押丙○○前往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乙○○住處時,為丁○○○預先報警查獲(林清水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案經丙○○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固坦承因丙○○與許重典以詠晉建設有限公司建屋出售為名,向林清水詐購土地,價款未付清即辦理移轉登記並辦理八百萬之抵押權,林清水不甘受損,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十七時卅分許,由林清水將丙○○誘至斗六市○○路中油加油站對面, 伊有 在場,並一同前往許重典住處,找尋 許某 未遇。同年五月卅日八時卅分許,伊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社區與戊○○、劉家州、「阿吉」會合,並再同往找尋許重典未遇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夥同甲○○、劉家州及綽號「阿西」之年約三十歲男子與丙○○上車,往台中市○○○街○○號六樓許重典住處,找尋許重典未遇,再往台中縣○○鄉○○街和中山路四段九六巷交岔路口中油加油站對面中泰商行,由丙○○簽寫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九百卅五萬元(本金八百萬元外加利息)之本票交付伊等,又與劉家州及「阿吉」至丙○○住處,由劉家州持鋤頭柄毆打丙○○,伊亦有出手毆打,伊等有與丙○○夫妻驅車至大林鎮明華社區,與甲○○會合後,旋即北上往丙○○斗六之公司,途中丁○○○有簽下伊等人所擬妥之不動產產權讓渡契約書二份,丁○○○離去要找保證人,伊等則與丙○○至板橋、桃園等處找尋許重典未遇,於是再往台中市○○路愛王商務汽車旅館,經丙○○與其妻丁○○○聯絡許重典之父乙○○出面作保,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十二時十分許,由其與劉家州及甲○○陪同丙○○前往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乙○○住處時,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林清水委託伊找丙○○解決債務問題,丙○○自願上車去找許重典,並沒有施加強暴脅迫,僅拉扯而已,且丁○○○係自願寫不動產契約書云云;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辯稱:係丙○○自己要求伊等一起去找許重典,因錢係許重典花掉的,伊等並未強迫丙○○簽發本票及強迫丁○○○簽署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云云。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許重典之父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因丙○○被戊○○等人,從五月卅日在古坑鄉華山村擄走,約定要在伊那邊簽九百卅萬元本票給他們,他們才同意放人,而在翌日十二時十分許,他們將丙○○押下車走到客廳,伊還沒簽本票,就被警察查獲(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記載丙○○傷情之省立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建築執照二張(原本發還被害人 劉簡桂枝 ,影本存卷),空白商用本票簿一本,不動產產權讓渡契約書二份,丙○○簽發面額九百卅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聯絡共犯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按丙○○於本案調查中均主張其等詐得之八百萬均被許重典用掉,則若非遭被告等之脅迫,丙○○豈會甘願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九百卅五萬之本票交與戊○○等人?況同案被告劉家州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次審審理中供稱:八十四年五月卅日九時許,伊與戊○○、「阿吉」前往丙○○古坑鄉華山村廿一號住處,戊○○與丙○○談事情,當戊○○問丙○○時,丙○○不回答他,伊即出手及持鋤頭柄毆打他,經過一小時後,由戊○○駕車載伊及丙○○夫妻,「阿吉」駕駛丙○○所有自小客車至大林鎮明華社區戊○○某位朋友家中,並將丙○○座車留在該處後北上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本院上訴審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亦坦承劉家州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丙○○,伊亦有出手予以毆打之事實(見警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卷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按被害人丙○○、丁○○○如係自願與被告等人配合解決債務問題,何須被告等人動手毆打後,始與被告等人前往找尋案外人許重典,並簽發本票及不動產讓渡書,顯見被害人丙○○、丁○○○指訴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脅迫簽下本票及不動產讓渡書等情,足堪採信。況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林清水因為很忙,無法找丙○○討債,口頭交待伊出面找丙○○討回此筆債務,且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十七時卅分許,林清水與丙○○到斗六市○○路中油加油站對面,伊與甲○○及「阿西」載丙○○到台中找許重典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而林清水於警訊中亦坦承係伊拜託戊○○找丙○○一同前去找尋許重典出面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五月二十六日取得建照後丙○○不見,伊有打電話告訴林清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戊○○、甲○○、劉家州等人對於向丙○○追討債務之過程,應有隨時向林清水報告之情事,林清水自難諉為不知。何況戊○○於警查獲當時,又持有林清水與丙○○土地買賣糾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丙○○、許重典出具予林清水之價金支付支票承諾書、協議書影本各一紙,有各該文書扣案可稽,如非林清水委託戊○○等人追討債務,戊○○何以持有林清水、丙○○土地買賣糾紛資料?均足徵被告二人、林清水、劉家州分別與綽號「阿西」及「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阿西」、「阿吉」均為年約三十歲之男子,此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被告二人所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甲○○所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丙○○夫妻二人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關於毆打丙○○身體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林清水、劉家州及綽號「阿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犯行。及被告二人與林清水、劉家州及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三十一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剝奪丙○○夫妻二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等行無義務之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又被告二人多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等人脅迫被害人丙○○及丁○○○分別簽下上開本票及不動產產權讓渡契約書,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戊○○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減刑為二月,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十月廿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等另犯強制罪,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受託為他人解決債務糾紛,其債務尚未受償,共犯林清水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林清水、劉家州、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恐嚇被害人丙○○、丁○○○簽下本票及不動產讓渡書,而尚未得財之際,即為警埋伏查獲,因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訊據被告等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係告訴人丙○○與案外人許重典,以詠晉建設有限公司建屋出售為名,向林清水詐購土地款項,其等受託始向丙○○追討債務等語。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查告訴人丙○○、案外人許重典與林清水有土地買賣糾紛事件,丙○○嗣因土地價金尾款未付,即將之抵押他人借款等情,業據丙○○及林清水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詐欺案偵查中及原審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詐欺案審理陳述明確,而丙○○亦因本件詐騙林清水土地款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復有林清水所有○○○鄉○○段一二五之一、之二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原審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雲院 敬民 執乙決字第八十四-二六三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丙○○、許重典所立之承諾書影本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林清水與丙○○所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林清水與丙○○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則被告等人受林清水之託對於丙○○追討上開債務,自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