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八十七年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並將之置放於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倉庫及廁所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自八十七年間起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火藥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犯罪,辯稱:其所持有火藥原本係供製造沖天炮所用原料,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二、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曾與被告合夥製造爆竹煙火之 李慶順 所證情節一致(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訊問筆錄),並經查獲本案之警察人員 陳南合蔡永祥 證述無訛(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七十三至七十五頁訊問筆錄),復經原審勘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火藥屬實,有勘驗筆錄並攝有照片三紙在卷(卷第七十二頁)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重三點九公斤之火藥係分二袋裝,一係淺灰色重一點八公斤之「煙火類火藥」,另一袋為黑色重二點一公斤之「一般黑色火藥」,各取樣其中四公克予以引燃,即產生強烈火花,具殺傷力及破壞力,業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刑偵五字第一一二五六五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份附卷(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足憑。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四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火藥業經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從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自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至為灼然。又上開條文僅以「未經許可持有」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持有」限於製造爆裂物之用途云云,並無足採。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所以將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列入槍砲、彈藥之範疇內,並於同條例第十三條以之為客體並制定處罰之規定,乃著眼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易於組合製造槍砲、彈藥,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有其實害性,故應予處罰。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曾犯同一類型之罪為警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違法性之認識,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係包含爆裂物在內,而火藥業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未受允准持有爆裂物罪,其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係因製造煙火,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所持有之火藥僅重三點九公斤,危害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火藥,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從證明係供被告持有火藥所用,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硝酸鉀│十七點二│公斤││├──┼────────┼─────┼───┼─────────────┤│二│碳粉│四點四│公斤││├──┼────────┼─────┼───┼─────────────┤│三│火藥│三點九│公斤│分二袋裝,其中一袋係淺灰色││││││重一點八公斤,另一袋係黑色││││││重二點一公斤。│├──┼────────┼─────┼───┼─────────────┤│四│鋁粉│一點四│公斤││├──┼────────┼─────┼───┼─────────────┤│五│硫磺│零點五│公斤││├──┼────────┼─────┼───┼─────────────┤│六│磅秤│一│台││└──┴────────┴─────┴───┴─────────────┘┌──┬────────┬─────┬───┬─────────────┐│七│引線│四十三│箱│每箱二百片引線│├──┼────────┼─────┼───┼─────────────┤│八│沖天炮│四十五│盒│每盒十二支沖天炮│├──┼────────┼─────┼───┼─────────────┤│九│篩藥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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