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j
上訴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邱步顯律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西客運公司):㈠本件刑事部分雖認定上訴人之司機即丙○○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惟丙○○否認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任何過失,辯稱:係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乙○○闖紅燈造成本件行車事故。
㈡被害人主張其尚有二年的工作能力,曾受僱於 李永森 、 劉鎰 、 林萬福 、 李明烘 、
劉廖琴鸞 等人,並提出該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據證人李永森等四人在原審到庭結證稱:該證明書是被上訴人之子書就後拿去給伊等人蓋章云云。又證人李永森之證明書書寫被害人常受僱於伊,其工作性質為噴灑農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元云云。按雜草噴一次農藥後就枯死,一年噴一次即可,其證明不實。次查。農地耕作收入微薄,甚至賠本,一般農民均利用「工頭工尾」自己耕作,僱工耕作絕不合算,而女工之工資為六百元.此為公知之事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不實,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六十五歲之老農,農民縱使一時人手不足,亦不願僱用其作粗重的工作。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丙○○一再主張本件車禍起因於被害人即被上訴人闖紅燈,並舉證人 劉進成 為證,並經其到場結證屬實。雖該證人之陳述,細節方面因記憶而略有出入,但大體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細節稍有出入,即認定其證言不實。
二、上訴人丙○○:上訴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否認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闖紅燈致肇事,上訴人就其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呈昏迷狀態,經送往省立雲林醫院及當地之洪楊醫院急救,均遭拒收,被上訴人之家屬及上訴人丙○○始將被上訴人急送彰化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並合於中央健保局取得「重大傷病卡」,執此,顯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被上訴人出院後,因省立雲林醫院並無被上訴人之受傷病歷資料,自無從至該醫院進行追蹤治療,更何況省立雲林醫院又無腦神經外科醫師,否則,被上訴人何須長途跋涉至台中縣沙鹿鎮沙鹿童醫院追蹤治療。
㈡被上訴人為農婦,身體非常硬朗,從小過著節儉樸素、任勞任怨之中國傳統婦女
的美德,祇要身體許可,及正當的工作,做到死都願意。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複診迄今,確實受傷嚴重,無法工作,因此請求兩年的工作損失,並無不當。
㈢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劉進成,其在原審所為之證述疑點諸多,且如確有此人,何以
在警訊時,未見上訴人提及?而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亦未見過此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區○道○○○路里程明細圖表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丙○○過失傷害案全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台西客運公司之司機,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超越速限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上訴人,致伊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工作損失玖拾參萬陸仟元、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等,共計壹佰柒拾柒萬零貳佰參拾玖元之判決等語。(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壹佰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工作損失肆拾參萬貳仟元、精神慰藉金參拾萬元,共計玖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將醫療費用其中汽油費用貳萬五仟元及工作損失肆拾參萬貳仟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台西客運公司則以:本件刑事部分雖認定上訴人丙○○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擅闖紅燈造成本件行車事故,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其中一部分顯然並非必要,而長達二年期間之工作損失更有不實,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高達伍拾萬元,更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台西客運公司之司機,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超越速限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丙○○所自認(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而上訴人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判處上訴人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丙○○過失傷害案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該案件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第六頁),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賞。
四、上訴人台西客運公司雖抗辯稱本件行車事故乃係緣於被上訴人擅闖紅燈,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並舉出現場目擊證人劉進成為證,然查:
㈠上訴人丙○○前於被訴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固曾
提及現場有賣薑母鴨之商人看見(見卷附警訊筆錄),惟該賣薑母鴨之商人乃係當地之義警 賴談光 ,其乃聽聞撞擊聲後才出來幫助指揮交通,業經證人即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黃榮仁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果有此證人,何以上訴人丙○○前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從未提及,甚且本件在原審審理之初亦未提及,嗣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委由上訴人台西客運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該名證人,並聲請訊問,有卷附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則該證人劉進成是否確曾目擊本件肇事經過,已有可疑。
㈡據證人劉進成在原審到庭證稱,其當時駕駛一輛小貨車載運電動玩具跟隨於被告
(即上訴人)丙○○車之後,欲前往虎尾夜市擺攤,渠等於綠燈行進時,見及一老婦人(即被上訴人)不知道是否不曾看紅綠燈怎會闖過來,後來就被被告丙○○撞倒,..當時該婦人是騎腳踏車,被撞後腳踏車倒在被告車子右邊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所載(見刑事偵審卷),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之腳踏車係卡在上訴人丙○○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保險桿下,並非其車右邊。是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第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肇事地點距證人劉進成欲前往擺攤之所謂虎尾夜市尚有約三十分鐘之車程,如未經此事故耽擱,其到達目的地時應已逾晚間八時,核與十二月間一般夜市開始擺攤之時間約在五.六時之時間,顯然有違。再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黃榮仁前亦未曾聽聞上訴人丙○○言及有此證人。職是,足見證人劉進成並未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則其到庭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證述,與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台西客運公司,肇事當時駕駛上訴人台西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因執行職務肇致本件車禍,上訴人台西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復不能舉證其有免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西客運公司應與上訴人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貳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精神慰藉金參拾萬元,共計伍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另醫療費用其中汽油費用貳萬五仟元,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上訴人同意而撤回。茲僅審究最高法院發回之工作損失肆拾參萬貳仟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平日受僱從事農作,曾受雇於李永森、劉鎰、林萬福、李明烘、劉廖琴鸞等人,每日工資壹仟伍佰元,每週工作六天,每年以五十二週計算,則被上訴人在二年期間,因受傷必須長期治療,受有工作損失即減少收入玖拾參萬陸仟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及李永森、劉鎰、林萬福、李明烘、劉廖琴鸞與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里長分別出具之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五頁)為證。並經證人李永森、劉鎰、林萬福、李明烘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確曾僱用被上訴人從事幫農、噴灑農藥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雖上訴人台西客運公司辯稱上開證人李永森、劉鎰、林萬福、李明烘、劉廖琴鸞與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里長分別出具之證明書是被上訴人之子書就後拿去給證人等五人蓋章云云,惟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證人李永森等五人的證明書內容是我妹婿 陳永健 (即被上訴人之子)代筆,他們五人本人自己蓋章,證明內容都經他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十三頁),且經證人李永森、劉鎰、林萬福、李明烘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則證明書內容之真正,自屬可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捌佰元、壹仟元、壹仟貳佰元、壹仟捌佰元不等,視工作項目而定,如噴灑農藥則工資較高,足認被上訴人在受傷前確有工作能力並實際從事幫農工作及危險性較高之噴灑農藥等工作,故其主張因車禍受傷,損及其工作能力,請求賠償損害,自非無據。惟查一般農作,自田畦之翻耕、播種培育、施肥噴藥以至成長採收,在在需要時間,且視季節天候情況,並非全年均有僱用幫農從事雜工或噴灑農藥之工作機會,是扣除農閒及節日,並衡諸被上訴人之年事已長等情,則被上訴人每月之工作日數應不超過十五日,另上訴人台西客運公司亦自認類此工作性質每日工資僅 陸佰元 ,而被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確實之工資金額,則其每日平均工資應以上訴人台西客運公司自認之較低工資計算陸佰元較屬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玖仟元。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受傷,以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回醫院複診期間,仍有頭痛、頭暈、視力模糊等症狀,無法估計是否能回復或多久能回復,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沙鹿 童欽 字第一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十一頁),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仍繼續回醫院複診,共門診二十九次(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依此情形推斷,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二年間不能工作,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請求兩年之工作損失貳拾壹萬陸仟元(計算式:600元×15×12×2=216,000元)為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除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已確定之醫療費貳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精神慰藉金參拾萬元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貳拾壹萬陸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証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