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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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合併竊盜罪及逃亡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現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台南火車站搭乘 陳和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至台南縣○里鎮○○路○○○號乙○○經營之「金樹成銀樓」,假藉購買金飾為由,趁乙○○取出金飾供其觀看不注意之際,搶走金墜子一只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轉身逃逸,經乙○○尾隨追捕約一百公尺後,甲○○摔倒在地,乙○○即取回上開被搶之金墜子一只及金項鍊一條,甲○○則趁機逃離,嗣經警自甲○○遺留在上開計程車上之物品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合併竊盜罪及逃亡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搶奪之金飾為一兩九錢二分,有領據可稽,且當場由被害人領回,其危害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尚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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