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甲○峰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對被告甲○峰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冒標達十四會以上,偵審中又多方卸責,且拒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予以諭知緩刑顯有不當;又被告甲○峰在會單上表明為會首,實非保證人之地位,其既同意列名為會首,倒會後又積極介入和解事宜,顯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甲○因遭他人倒會,無力繼續運作互助會,因而起意冒標週轉,因此對於活會會員所造成之危害,案發後即分別與被害人進行協商,並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等情狀,依法予以諭知緩刑尚無不當,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俟有餘力願意依約清償積欠告訴人丙○○、乙○○之債務,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至被告甲○峰部分,原判決亦敘明告訴人丙○○、乙○○於原審承認其等會款均由被告甲○收取,被告甲○峰從未參與,而同為A會會員之 林姿妏 更證稱未經被告甲○峰簽名擔保,且經原審核閱林姿妏所存留之會單原本無訛,再酌以一般互助會之運作慣例,會首均列為該互助會之首會,而觀諸卷附A會會單,除首會載為被告甲○外,並無被告甲○峰之姓名,因認被告甲○峰僅係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而簽名,其介入參與和解事宜,亦係因保證人之故,並未參與詐欺等情,原審諭知甲○峰無罪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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