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16號
原告 盧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婼溱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婼溱(下逕稱其名)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以原告以楊婼溱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始為合法,爰命原告應補正楊婼溱之全部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到院,並聲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為正確之被告,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