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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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

聲請人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相對人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宣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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