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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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
原告 林俊德
被告 賈湘琳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之主管職期間,多次利用職權刁難、辱罵因左髖關節鏡軟骨修補手術致勞動受限之原告,並於下班時間擅自翻動原告抽屜,侵害原告隱私權。此外,被告平常亦喜歡在背後偷拍原告,再傳到公司群組供人議論,及恐嚇原告其公司資料寫得不好,造成原告困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況被告先前還有主動推薦原告為優良員工,此亦經原告承認,而依常理人的行為會是一致的,不會在沒有太大變化下有太大的轉變,且實難認有人會因開刀動手術乙情予以苛責,並態度丕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至多僅能得知被告曾於某年9月4日17時22分許傳送原告之木音板換刀登記表翻拍照片予原告,並告知其「填寫數量不對」等情,無法證明原告其餘主張是否屬實。又就該對話內容加以觀察,未見被告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等意思,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原告之情。原告復主張若無上開情事,公司不會對禁止被告靠近其並撤換被告主管職為等語,惟查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3日府勞檢字第1120248505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載以「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性』之危害辨識、評估、建構行為規範、提供申訴或通報管道及建立事件處理機制等作為義務,尚無涉及個案調查、因果關係之認定,合先敘明」、「遭主管言語霸凌及侵犯隱私部分,因事涉個案調查、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回歸該適用之相關法律(如刑法),由司法或主觀機關依法令處理。」等語,可認原告任職公司將被告調換主管職之處分,僅係在無個案調查之情況下,為免原告未來因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所為之預防動作,亦不足證原告業已遭其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復未提出足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