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賴佳宏

梁素珍

吳鼎翔

共同

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雖有明文,但依該條項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11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所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目前亦查無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明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