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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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賴佳宏
共同
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雖有明文,但依該條項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11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所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目前亦查無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