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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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原告 周鳳嬌

被告 劉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75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在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共計修復費為10萬8,097元(含零件費6萬8,164元,工資3萬9,93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據,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行駛中打瞌睡(見卷第16頁之被告談話紀錄表),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修復費為10萬8,097元(含零件費6萬8,164元,工資3萬9,93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卷7-9),惟嗣後其實際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總計為10萬6,500元,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卷46),且經原告表示無新的估價單可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估價單總金額即10萬8,097元與實際支出修復費用10萬6,500元等比例換算,原告實際支出修復費10萬6,500元,應包含零件費6萬7,157元【計算式:6萬8,164元×(10萬6,500元÷10萬8,097元)=6萬7,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工資3萬9,343元【計算式:3萬9,933元×(10萬6,500元÷10萬8,097元)=3萬9,343元】。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6萬7,157元為零件更換之費用,且依上述說明,即應計算折舊。有關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18元(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此項損害之金額應為4萬6,061元(計算式:6,718元+3萬9,343元=4萬6,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157×0.369=24,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157-24,781=42,376

第2年折舊值42,376×0.369=15,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376-15,637=26,739

第3年折舊值26,739×0.369=9,8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739-9,867=16,872

第4年折舊值16,872×0.369=6,2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872-6,226=10,646

第5年折舊值10,646×0.369=3,9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646-3,928=6,7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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